原告:上海尊优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奕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元,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尊优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985.5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83,98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一批零件,合计价值210,019.30元;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函确认收到全部发票并认可欠原告货款210,019.30元。嗣后被告仅付款40,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19.30元,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也以170,019.30元为准,起算日期从2019年5月1日起,之前的利息放弃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欠款总额应为170,019.3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采购订单并未约定未及时付款需支付利息,订单中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违约的相关约定只字未提;且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图纸、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致被告未及时付款;另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下家交货延迟而产生大量损失,故被告未及时付款系原告造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无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6份、补充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及服务清单1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和付款计划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210,019.30元,且被告计划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70,019.30元;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间清单采购订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零件,合计价值210,019.30元;原告已按约交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收到全部发票并认可欠原告货款210,019.30元,并计划分期付款。嗣后被告仅付款40,000元,余款170,019.3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久催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对欠款170,019.3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偿付利息;虽然原、被告采购订单中对利息支付未有约定,但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然其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从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货款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9年5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且也与被告承诺的付款计划相符;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亦属合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尊优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0,019.30元;
二、被告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尊优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170,01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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