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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尊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贾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尊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玉明,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尊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玉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贾玉明制作的应扣款清单完全依照尊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制作,其对每套房屋使用材料的数量并没有详细记载。贾玉明的举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仅以贾玉明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其提供的清单比尊雅公司提供的清单更符合实际,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二、尊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辅料送至的地点均为本案系争房屋,送货数量明确,送货时间均在尊雅公司施工期间内。尊雅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此时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贾玉明。贾玉明否认使用尊雅公司提供的辅料,但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辅料来源,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贾玉明辩称:不同意尊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尊雅公司应举证证明贾玉明从其处领用材料的数量和金额,但尊雅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贾玉明对于自尊雅公司领取的材料制作了清单,实际上此为贾玉明在法律上的自认。尊雅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材料款,应由尊雅公司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而尊雅公司举证不能。
  贾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尊雅公司支付贾玉明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元。一审审理中,贾玉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尊雅公司支付贾玉明装修工程款115,2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贾玉明与尊雅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贾玉明承包尊雅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本协议自2015年7月10日生效,至2016年7月9日终止,贾玉明在承包尊雅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项目时,应使用尊雅公司指定的材料品牌并在指定处领取、按量使用。遇特殊情况需外购时,贾玉明须按尊雅公司相关要求提交书面申请经尊雅公司相关部门同意,方可自行外购并在工程完工后将相应材料购货凭证提交尊雅公司。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至11月间,贾玉明与尊雅公司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尊雅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秦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共12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贾玉明施工,合同约定了每套房屋的装修价格以及工程款提点金额。合同签订后,贾玉明按约进场施工。期间,贾玉明除自行购买材料外,还向尊雅公司领取部分建材。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8年8月贾玉明以十二份合同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双方为便于结算,贾玉明撤回了其余的五个案件,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对双方所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审理中,尊雅公司表示除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费用外,双方确认11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款总价为733,400元,扣除提点和已付工程款331,000元,尚欠工程款255,000元。对此贾玉明表示认可。但贾玉明认为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费用应支付23,227.2元,而尊雅公司只同意支付人工费6,000元。尊雅公司另表示,在应付的工程款255,000元中还应扣除尊雅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53,832元,因此尊雅公司不再结欠贾玉明工程款。贾玉明认为其实际使用的材料款为192,716元,加上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费用23,227.2元,贾玉明还要求将合同外的城银路工地的垫付款29,700一并支付。故贾玉明现主张装修工程款115,211.2元。一审法院认为,贾玉明与尊雅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明确。贾玉明按约完工后,虽然双方对装修款未进行结算,但在审理中,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除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费用外,其余11套房屋的装修款总价为733,400元,扣除提点和已付工程款331,000元外,尚欠工程款25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装修材料款应扣多少?以及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如何计算?虽然双方都各自制作了一份应扣材料款的清单,由于贾玉明是每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每套房屋装修所使用的材料应有一个详细的记载,而尊雅公司是一个专业的装饰装修公司,其所记录购买的材料可用于任何房屋的装修,换句话说,尊雅公司购买的材料不可能全部使用在本案所争议的12套房屋内。通常情况看,贾玉明所记录的每套房屋所使用的装修材料清单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实际。在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贾玉明的陈述,即其实际使用的装修材料款为192,716元。关于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如何计算,因贾玉明主张的装修费用23,227.2元未能提供证据,而尊雅公司只同意给付人工费6,000元,故只能按人工费6,000元计算。因此贾玉明应得的装修款为:255,000元减去材料款192,716元后为62,284元,再加上人工费6,000元为68,284元,即贾玉明应得的装修款为68,284元。此款由尊雅公司支付贾玉明。对贾玉明提出的将合同外的城银路工地垫付款29,700一并支付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而且尊雅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贾玉明可另行解决。判决:一、上海尊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玉明装修工程款68,284元;二、贾玉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对于贾玉明自尊雅公司处领取装修材料的流程,贾玉明陈述:贾玉明通过手机微信将需要的建筑材料传给尊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安排送货,直接送到工地现场,由贾玉明签收;尊雅公司陈述:送货的经过与贾玉明的陈述大致相同,贾玉明微信给尊雅公司要求送货数量,尊雅公司订货,但是送到现场的货物不需要贾玉明签字,有时候如果贾玉明在现场,则可能会有签字。贾玉明、尊雅公司均表示当时订货的微信现无法提供。
  二审审理中,尊雅公司还作如下陈述:对尊雅公司向贾玉明施工的工地分别提供了哪些建筑材料及费用,无法提供清单,也无法进行陈述。尊雅公司仅有根据供货方送货的单据统计的总数,而有的送货单有贾玉明的签字,有的送货单没有贾玉明的签字,对有贾玉明签字的送货单数额也无法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尊雅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尊雅公司尚需向贾玉明支付的装修款中应扣除多少数额的由该公司向贾玉明提供的装修材料款。对于该些装修材料的提供,尊雅公司与贾玉明均陈述由贾玉明向尊雅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再由尊雅公司采购后直接送至施工工地。尊雅公司主张其向贾玉明提供了数额为353,832元的装修材料,尊雅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尊雅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贾玉明收取了其主张数额的装修材料。然而,尊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尊雅公司对于其向贾玉明施工的工地分别提供了哪些材料及费用都无法陈述。同时,尊雅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贾玉明提供的装修材料数额为353,832元依据的是供货方的送货单,但尊雅公司对该些送货单中有贾玉明签字的数额亦无法陈述,仅凭该些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贾玉明收取的装修材料品种及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贾玉明自认收取的装修材料款数额在尊雅公司尚需向贾玉明支付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尊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尊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10元,由上诉人上海尊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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