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南国宏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小南国宏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徐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苏慧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小南国宏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收到系争款项,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两公司之间走账性质的往来款,且并未约定过期限和利息,故同意归还原告20,0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原告通过内部审核同意向被告“划款”20,0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元,转账摘要和附加信息均载明“划款”。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签收了该催款函,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回函,表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同时确认:“曾收到贵司往来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承诺我司或我司董事长在收到与贵司董事长共同参与的‘中谷之上海项目(花园酒店出售)’所应收的全部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向贵司一次性归还该笔20,0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内部付款申请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该款项系双方走账性质的往来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被告应对其抗辩该款项为往来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故被告应于其收到原告还款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小南国宏食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南国宏食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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