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以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和会计师进行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以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和会计师进行查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16.67%。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设立之日起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相应会计账簿等,但被告均未予任何答复。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经营餐饮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有:王慧敏、浙江向阳渔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朝投资管理中心、上海众将投资管理中心、上海众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16.67%。
2019年4月17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王莹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表明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维护股东知情权事宜。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审理中,关于查阅、复制财务资料的地点,被告表示现已经停止经营,但相关财务账册等托管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上海众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可于该处履行本案义务。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通过赋予股东知悉公司必要信息的权利,从而保障股东的正当利益。但为了防止股东非因正当目的的滥用知情权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法律亦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特定文件的时候,必须履行法定的请求和说明程序。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不需要说明理由。即原告不管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均可无条件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薄供其查阅,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现被告抗辩原、被告均系餐饮业务从业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恶意竞争或原告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更未能证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可能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后果。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来登记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依据。故原告同时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请,并无不妥,亦符合股东知情权之立法目的,本院亦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系争文件材料的,可以由其委托的律师和会计师辅助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供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查阅;
上述材料由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托管单位即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上海众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可由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辅助进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上海众横快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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