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小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徐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小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小某某集团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由小某某集团公司将其对被告6,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6,000,000元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的指示,投资到中店信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店信集公司”)作为投资款,款项的路径为6,000,000元先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再将6,000,000元转到上海众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众敏投资公司”),再转到中店信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费用付款申请单》显示,小某某集团公司通过内部审核同意向被告“借款(2018年3月29日还款)”25,000,000元。同年3月26日,小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转账25,000,000元,摘要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小某某集团公司转账19,00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对于上述转账,被告审理中陈述25,000,000元为公司之间的走账,所以在当天就返还了19,000,000元。之所以还有6,000,000元没有返还,是因为王慧敏提出留下6,000,000元投资到中店信集公司。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于同年3月29日向众敏投资公司转账6,000,000元,众敏投资公司于同日向中店信集公司转账6,000,000元。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该6,000,000元系受原告或王慧敏的指令投资于中店信集公司的相关证据。
2018年(月份、日期不详),由小某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被告作为丙方(债务人),共同盖章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该债权;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6,000,000元;自甲方通知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付清所有债权转让款,具体通知日期由甲方根据情况而定;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本金为6,000,000元;自乙方通知丙方偿债之日起3日内,丙方应一次性付清所有债务,具体通知日期由乙方根据情况而定;等等。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原、被告均陈述为8月,具体日期双方无法确定。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由于协议约定“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但协议并无授权代表的签字,故协议并未生效。且即便协议生效,由于被告与小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6,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对于为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小某某集团公司6,000,000元,并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解释系因小某某集团公司当时正进行股权交割,根据账面显示其对被告有6,000,000元债权需要剥离,被告只是配合小某某集团公司剥离债权债务。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函》,要求被告于收讫本函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债款共计6,000,000元。被告确认其于同年1月31日签收该份函件。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及小某某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被告对小某某集团公司负有6,000,000元的债务,且被告作出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原告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对于其所受让的该6,000,000元债权的形成,亦提供了小某某集团公司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抗辩该6,000,000元已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的指令投资到中店信集公司,但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于收到原告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即2019年2月3日之前,一次性返还上述款项,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0元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19年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小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众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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