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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极特影视工作室、余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特影视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斌,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小孔乘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极特影视工作室(以下简称“极特工作室”)、余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小孔乘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极特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先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极特工作室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极特工作室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112,000元;3.判令被告极特工作室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余斌对被告极特工作室上述第2、3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极特工作室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极特工作室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极特工作室为原告拍摄及制作原告业务所需的视频短片,根据原告确认的拍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素材进行视频拍摄及剪辑工作;原告按时向被告极特工作室支付服务费用。后原告基于对被告极特工作室的信任陆续向被告极特工作室支付服务费用112,000元,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极特工作室支付工资40,000元,然被告极特工作室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协议约定的服务,故原告以被告极特工作室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被告极特工作室发函,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并退还已付的服务费用112,000元。被告极特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斌作为其唯一投资人应当对被告极特工作室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极特工作室辩称,其已经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对价112,000元,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余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小孔乘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述称,其基于与被告余斌签订的《影棚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同年2月向被告余斌支付劳务费共计40,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极特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斌系唯一投资人。
  2016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极特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抬头处,甲方的项目联系人为戴路平,乙方的项目联系人为余斌。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确认的拍摄内容以及甲方提供的视频素材,进行视频拍摄及剪辑工作,内容含:a)乙方结合甲方提供的历史视频素材进行剪辑,片长10分钟;b)乙方提供无版权的音效合成,不包括独立音乐制作服务;双方可以在共同协商并认可的情况下对以上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或替换。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为:对乙方提供的服务确认书面合格后,甲方根据协议第五条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第五条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合作期内乙方拍摄及制作的视频短片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需每月事先向甲方确认结算信息再进行结算,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暂定每月支付乙方固定费用12,000元;如有业务调整,以甲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各自盖具合同专用章。
  自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当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极特工作室转账,合计112,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9日支付12,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2,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2,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12,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12,000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12,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转账凭证用途均记载为影视制作费。
  另查明,被告极特工作室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收益款150,000元,案号(2018)沪0117民初2660号。2018年3月23日,原告签收该案诉讼材料。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极特工作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服务费用。
  审理中,被告极特工作室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8日戴路平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先锋发送的电子邮件及2017年1月、同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极特工作室转账两笔2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中邮件载明“因目前没有什么项目要余斌监制,跟余斌已经沟通好,从下个月开始余斌工资停发。1月份工资也就是最后一笔按照2万发”,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结算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的打款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自认是基于其与被告余斌签订的《影棚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向被告余斌支付的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原告已经支付服务费11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极特工作室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服务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极特工作室为原告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务服务,不以有形载体为必需。考虑到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结合以下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极特工作室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一,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流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被告极特工作室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先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在确认被告极特工作室的工作成果及结算信息后,再向其支付服务费用,每月费用的支付均需完成上述流程。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服务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付款模式并未发生变更,原告每月的付款均以被告极特工作室实际完成合同义务为前提。第二,本院注意到,原告的付款存在一个从12,000元到20,000元的增加过程,原告的解释是其发现被告极特工作室未履行合同义务,为要求被告极特工作室补充履行才追加到20,000元。本院认为,如果根据原告的说法,当原告发现被告极特工作室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催告履行或其他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而是增加服务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自《项目合作协议》签订至原告收悉被告极特工作室另案起诉的诉讼材料,期间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正式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极特工作室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退款,故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极特工作室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余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上海小橘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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