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俪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损予以评估。本院于2018年9月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朱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1,197元(以下币种同)及评估鉴定费3,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9,400元及评估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为自有牌号为沪A5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47,36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8年1月27日20时许,案外人吕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在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G60北侧近枫泾收费站处,另一同方向行驶大型货车货物掉落,砸中原告车的车头,事故发生后,货车驶离现场,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案外人吕某某无责。嗣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91,197元(价格已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产生评估费3,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及相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原告索赔时效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涉案事故无法获知第三方,保险理赔应当扣除30%的免赔率,本案属于双车事故,事故车辆全责方也就是对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这笔赔偿应当从被告理赔金额中扣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不合理,评估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修理单位不是4s店,应当存在20%的经销差额,对于修理项目,被告认为保险杠不需要更换。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的支付凭证,修理费的发票,故被告不认可修理费用,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根据评估报告,补充答辩意见为:认可评估报告的损失评估金额,但是涉案车辆应当在扣除2,000元对方交强险的赔偿额和30%绝对免赔率后进行赔偿,被告愿意理赔的金额为54,180元。同时,被告为重新评估垫付2,500元评估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XX的宾利欧陆飞驰牌汽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47,36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0时00分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00分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同时写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后未附有任何保险条款。
2018年1月27日晚上20时许,案外人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沿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至上海市松江区G60北侧近枫泾收费站处附近,因同侧行驶车辆上货物砸落,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头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车辆驶离现场。因事故对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且未立即保护现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车辆全责,案外人吕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直接损失,提供案外人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维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事故车里修理费用91,197元,原告为委托评估支付3,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所得,并且报告根据4S店定价进行评估,但是原告实际在二类维修厂进行车辆维修,故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应当低于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足30日就单方委托了评估,评估维修费用与被告预估金额差距较大,且原告无法提供维修费、评估费的支付凭证,故同意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007号鉴定报告,确认车辆维修金额为79,4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调整诉讼请求。被告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2,000元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及30%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因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达智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79,4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为79,4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可以扣除2,000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第二,被告是否可以扣除30%绝对免赔率。
首先,关于2,000元的交强险预先理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且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限定的保险责任数额,原告实际也未从案外人处取得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故被告关于涉案赔偿金额中应当优先扣除2,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3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张该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表明其实际从保险经纪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在合同期间,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实通过保险经纪公司签署,其已经将全套的保险材料交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理应也交付给原告。同时,保险条款可以在被告官网查询,并且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中也写明了相关内容,故被告已经事先向原告告知了绝对免赔条款,原告也已经接受,故本案可以适用相关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交付全套的保险合同材料,包括保险条款。被告现无法提供任何交付凭证,本院无法仅从保险单的格式记载事项中直接推定,原告实际收到了全套的保险资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实际收到全套保险资料,绝对免赔条款在本质上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重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相应的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过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被告的行为,与法相悖,被告关于本案应当适用3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3,700元评估费,因该评估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本院也未采纳相关评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达智公司的评估费2,500元,系处理车损赔偿必要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理赔款79,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3,439元,由原告上海小珍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99元(已付2,500元,余款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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