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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代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橙橙,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春梅。
  被告:代波,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琴思公司)、被告代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琴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代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33,300元;2、原告要求被告琴思公司将所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琴思公司立即从承包企业搬离(上海市金陵东路248-250号和福建南路XXX号),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归还承包企业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400元,从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原告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代波对于上述第1、3、4项被告琴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琴思公司及被告代波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的上海觉林蔬食处交予被告琴思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被告代波对于合同约定的被告琴思公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琴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从2017年1月起,被告琴思公司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尚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533,300元未付。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琴思公司未按约将从承包企业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按照每天人民币400元承担损失,要求将被告琴思公司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并要求被告代波对于上述被告琴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等,被告代波承诺代被告琴思公司支付租金。
  2、最后一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琴思公司最后支付原告租金日期,自2017年1月起未再支付。
  3、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凭证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琴思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且被告琴思公司已签收。
  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对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琴思公司及被告代波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的上海市金陵东路248-250号和福建南路XX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315.9平方米)上海觉林蔬食处交予被告琴思公司承包经营,被告琴思公司承担承包期间的全部的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第一年至第三年(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一期支付原告租金中一次性减免被告琴思公司人民币50,000元装修费,实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4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等;被告琴思公司须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原告交纳承包风险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该款在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结清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扣除被告琴思公司应付原告的所有欠款后,无息退还;承包前的债务由被承包企业自行负担,与被告琴思公司、被告代波无关;被告琴思公司承包后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亏损由被告琴思公司承担,被告代波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琴思公司承包期间与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被告琴思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调查费、旅差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琴思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承包金或违法经营、或发生任何消防、治安责任事故、或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琴思公司所支付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此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调查费、旅差费等全部费用;对于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琴思公司的全部义务及法律责任,被告代波无条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琴思公司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三日内,将被承包企业内属被告琴思公司所有的一切可移走物品(包括各类设备)全部搬出,固定装修及附着物归还被承包企业所有,被告琴思公司搬离被承包企业,同时被告琴思公司结清所有被承包企业在被告琴思公司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将所有被承包企业的财物、文件资料、证照(复印件)等所有属于被承包企业的东西归还给原告;被告琴思公司未按时将被承包企业归还给原告的,被告琴思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除有权直接进入被承包企业予以收回外,被告琴思公司所支付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琴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延期归还被承包企业所造成的损失,按每天人民币400元支付,直至将被承包企业归还给原告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琴思公司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其下属的上海市金陵东路248-250号和福建南路XX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315.9平方米)上海觉林蔬食处交予被告琴思公司承包经营。2015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代波代为向原告支付租金。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琴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但从2017年1月起,被告琴思公司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尚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533,300元未付。2017年3月1日起,被告琴思公司停止经营被承包企业。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琴思公司发出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的邮件,邮件由被告代波签收。该通知书提出:由于被告琴思公司自2017年1月起,被告琴思公司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琴思公司按约支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归还被承包企业。合同解除后,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琴思公司及被告代波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其内容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性质。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由于被告琴思公司自2017年1月起,被告琴思公司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琴思公司解除合同,合同即可解除。该解除权称为约定解除权,即当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琴思公司发出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的邮件,故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琴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533,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琴思公司所支付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此所发生的律师费,故被告琴思公司所支付的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按约可以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也应当由被告琴思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琴思公司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三日内,将被承包企业内属被告琴思公司所有的一切可移走物品(包括各类设备)全部搬出,固定装修及附着物归还被承包企业所有,被告琴思公司搬离被承包企业,同时被告琴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延期归还被承包企业所造成的损失,按每天人民币400元支付,直至将被承包企业归还给原告为止,故被告琴思公司应当立即从承包企业搬离(上海市金陵东路248-250号和福建南路XXX号),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归还承包企业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400元,从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对于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琴思公司的全部义务及法律责任,被告代波无条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代波应当对于上述被告琴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琴思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代波自愿承担对于上述被告琴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人民币533,300元;
  二、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包企业搬离(地点:上海市金陵东路248-250号和福建南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315.9平方米;名称:上海觉林蔬食处),并交予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迟延归还承包企业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400元,从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绍兴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
  六、被告代波对于上述第一、四、五项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琴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代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奚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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