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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学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娜,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被告李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学娜: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72,819.13元;2、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43.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林义橙邀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原告借用林义橙成立的上海界外桃源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因业务范围问题一直未办理成功)租赁的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金融谷16栋3楼的一个区域办公,业务范围包括举办少儿艺术培训项目。被告与林义橙关系密切,因上海界外桃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原告遂在被告及林义橙的请求下代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皆由原告代扣,后因林义橙承诺给原告的投资款未能全额到账,原告不再代付上海界外桃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包括被告在内)的工资及物业管理费等。此后,被告提出社会保险断缴会影响子女上学问题,希望原告继续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予以同意。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投资款未到账而终止运营。2018年2月起,林义橙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仅承诺投资款一到账就发放。一直到2019年3月,林义橙依然联系被告前去工作,被告讨要工资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因上海界外桃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故被告转向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实际担任财务和人事主管,负责所有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纳,因被告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失职行为,故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李学娜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盛华,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图文设计制作、舞台设计、布置、公关活动组织策划等。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5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转出手续,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3,637元,备注“代发少邦6月份工资”;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收到原告账户及盛华账户转账支付的工资,两笔转账合计金额20,000元左右,根据备注显示上述款项系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2月起的工资。
  3、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及资料登记表显示,被告曾作为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公积金代收付业务,业务办理的签章日期为2017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之间有若干微信往来,根据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就原告的员工工资、现金进账情况、对外费用转账、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事宜进行沟通,且被告向盛华发送员工工资表、资金日报、费用明细等各类工作报表以供审核。2018年7月14日,被告与盛华之间就原告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网银等物品进行交接。2018年8月22日,被告与盛华就报税盘、公积金U棒等物品进行交接。
  4、2019年5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13日停止运营,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之前正常出勤,此后因原告拖欠工资且物业经常锁门,故在征得管理人员同意后,将电脑搬回家中办公。2019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08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72,819.13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43.41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此外,被告还陈述,被告在原告处的岗位是财务兼人事,原告处没有其他专门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告受案外人林义橙委托至原告处监管资金并负责人事工作。被告则不认可,主张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至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第一,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原告虽主张系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实际从事财务及人事工作,且接受盛华的指令和工作安排。此外,根据交接单显示,被告曾掌管原告公章、合同章、银行网银等重要物品,且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发送工资表、资金日报、费用明细等各类工作报表以供审核,表明被告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和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3日,此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陈述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的聊天记录,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兼人事工作,且原告处没有其他专门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从聊天内容看,被告具有统计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新进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等职责。此外,被告还掌管原告公章等材料。被告岗位具有负责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应当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原告处唯一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包括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被告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虽然被告主张入职后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分析,被告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接单等证据可见,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办理工作交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工资20,000元/月,原告不认可。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相应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总额为每月20,000元左右,与被告主张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标准为20,000元的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应当按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13日停止运营,被告在仲裁时亦提及2018年4月之后经管理人员同意后在家办公。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72,819.13元,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学娜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72,819.13元;
  二、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学娜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少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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