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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左传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石发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传辉,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勇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尔宏公司”)与被告左传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依原告尔宏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被告左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第三人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装卸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租叉车和驾驶员,由第三人对叉车及驾驶员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天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包工头肖某某联系叉车驾驶员,2018年4月16日肖某某派出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出租给第三人在层林路的码头驾驶叉车,当天中午被告被吴某某驾驶的叉车撞伤。原告和肖某某是协作关系,原告同肖某某结算租金,被告系由肖某某派出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左传辉辩称,2018年4月16日事发当天原告系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带入码头,安排驾驶叉车负责装卸水果,当天刘某一直与被告在一起,被告受伤后也是由刘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一部分的医药费;而且浦东法院在之前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82214号一案中,已经查明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水平运输协议,主要负责把码头前沿的货物运输到码头后沿仓库,或者把码头后沿仓库的货物运输到码头前沿,双方从2016年合作至今,相关合同每年一签。同时,第三人将货船上的水果装卸业务转包给了原告,转包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后就没有与原告签过了。第三人在码头上没有自己的叉车和驾驶员,相应的人员和设备都是原告的。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的港口劳动作业是原告与被告直接对接的,第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第三人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尔宏公司与第三人联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装卸服务协议》,约定“一、租赁设备细目:叉车:3吨或(驾驶员1名),人民币900元/班/台;叉车:5吨或7吨(驾驶员1名),1,100元/班/台;叉车:10吨(驾驶员1名),2,200元/班/台。二、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上海浦东新区层林路XXX号。……四、租金交纳方式:(1)光租叉车操作工按450元/班(8小时)约定执行,叉车价格是包含油费及6%增值税发票的价格;(2)甲(即第三人)乙(即原告)双方零星租用叉车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内容应注明作业时间、地点和用车数量;操作完成后双方在通知书(或作业单)上签字确认,并凭此签收单结算租金。租金结算以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为一个周期,每月21日乙方提供完整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当月28日前支付租赁费用。……六、租赁设备的保管使用及维护保养:……(3)乙方叉车进场前有义务对乙方操作人员加强安全、法制教育,必须严格遵守港区制定的规章制度,听从甲方人员的现场指挥……”。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被告曾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2214号判决,确认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其中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则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签署的上海南港码头代理水平运输服务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港口设施保安协议、转账凭证、付款回单、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卸服务协议、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人员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将南港码头的水平运输服务交由其他公司处理。审理中,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出示了前述证据原件,被告虽对前述证据中除微信聊天记录外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上海南港码头代理水平运输委托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又与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叉车及驾驶员,而该公司的法定表人即为刘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2019年8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石发春。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人员进出南港口岸码头区域申请表,证明案外人肖某某属于交运公司,该申请表是交至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也有类似的表格;经质证,被告核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未有原件以供核对。
  2、原告提供2017年10月27日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肖某某是上海天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老板,肖某某和被告一起为第三人在南港码头提供劳动,关于原告所述的肖某某与上海天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关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3、原告提供案外人肖某某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关于人员安排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肖某某和刘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4月16日刘某和被告前往南港码头是2018年4月14日谈好的;经质证,被告核对聊天记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并不完整,肖某某只是劳务中介,原告与上海天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核对聊天记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4、原告提供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双方之间装卸服务协议产生的费用以及刘某代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只是没有具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三笔款项都是其他发生的货物装卸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代付医药费。
  5、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与肖某某是合作关系,平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与肖某某结算,只是双方没有签过书面合同,原告公司只有证人一人,且证人也经常在码头开叉车,之前肖某某问证人2018年4月16日码头上是否需要工人,证人表示需要两人,肖某某就叫了被告和案外人吴某某,并让两人自行前往码头,但因为需要证人去码头办出入证,所以吴某某和被告的身份证是由证人拿去码头的,当天早饭过后,第三人的员工安排吴某某和被告将叉车开到码头上去卸货,吴某某将被告压伤,因为当时证人在事故现场,就将被告送去医院,并通知了肖某某,肖某某也去了医院,证人将被告送至医院后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到了码头,被告的住院费用本来应由肖某某支付,但因为其他人没有钱,证人就借钱垫付了10,200元的住院费,之后还垫付了被告一部分医药费约35,000元,待事情处理完毕再向肖某某主张;人员进出登记表上最后一栏并非证人所写,《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记录》、《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港区作业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书》上的公章确系原告公司公章,但当时第三人转交给过证人一份,证人实际并未盖章;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涉及期间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6、被告提供登轮许可证,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在港口工作;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7、被告提供人员进出登记表、临港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人员进出登记中来宾姓名是被告,受访人是刘某,刘某的字迹是其本人所写,2019年4月16日是刘某带着被告进入港口,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是刘某安排人员到码头工作,上述证据是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82214号案中提供的;经质证,原告对人员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被告当天在南港码头受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业务与第三人无关。
  8、被告提供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受伤后报警,其中载明被告上班被叉车撞倒,报警的时候在医院,当时刘某也在医院;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当天受伤的事实。
  9、被告提供就医记录、刘某打卡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刘某支付被告部分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刘某支付相关款项只是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帮助,不能代表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第三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参与港口作业,第三方由原告管理,视为原告的行为,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核对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认为其上的原告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核对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乙方处不但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还有刘某的签字。
  11、第三人提供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记录、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港区作业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书,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作业单位),明确知晓安全告知书的各项内容,施工人员及外来施工人员的出入港口规定、操作规范要求、工作管理安排、安全保障义务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认为其上的原告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装卸服务协议是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2018年1月1日签订,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差了两年,不是同时形成的,安全告知记录、安全告知书上也没有落款时间;被告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真实性均无异议。
  12、原告表示,原告在浦东新区层林路XXX号的码头水果装卸业务中提供装卸的车辆(叉车),车辆是原告到外面租的,然后再租给第三人,具体的装卸业务原告不负责,原告有时提供装卸的车辆,有时候提供装卸的驾驶员,有时候提供装卸的车辆和驾驶员,事发当天的车辆和驾驶员不是原告的,第三人也有自己的叉车;原告与肖某某是外包关系,原告将需要人手的项目信息告知肖某某,由肖某某招人,并派到层林路XXX号的码头工作,在本案中,就是肖某某招用了被告,并将被告派到层林路XXX号的码头上班;被告表示,被告现仍在治疗中,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还在存续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本院的查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系于2018年4月16日在浦东新区层林路XXX号的南港码头受伤,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装卸服务协议》显示,第三人租用原告提供的叉车(含驾驶员)在该码头进行水果的装卸工作;被告受伤后系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送往医院,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10,200元。原告虽于审理中表示被告并非其员工,而是由案外人肖某某招用,且系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往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虽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海临港产业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记录、上海市联运有限公司港区作业外来施工(作业)安全告知书上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第三人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刘某作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委托第三方参与作业,第三方在第三人区域内所有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应当确保第三方相关作业资质齐全并加强对第三方的现场管理;原告对在港区作业过程(运输和装卸等)中发生己方的安全质量事故(人员、货物等)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结合(2018)沪0115民初82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有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尔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传辉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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