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男。
被告:邓丰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上海尚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剑公司)与被告邓丰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丰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交通事故服务费1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工伤事故服务费7,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在本市松江区新南路出场西路西约1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将本次交通事故委托给原告办理,服务费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的10%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理赔也委托原告办理,服务费按工伤赔偿款的10%计算;2016年12月10日,被告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款全部到达被告账户,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400元,被告称待工伤理赔结束后一并支付,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赴本市金山区社保中心为被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该社保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7日和同月22日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18元、5,407.4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所有理赔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邓丰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于2015年11月28日在松江区新南路出场西路西约120米处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保险理赔委托给原告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百分之十和工伤赔偿款的百分之十计算的代理费;法院判肇事方赔偿的律师费不管多少都归原告所得;被告在拿到赔偿款时,按照以上协议一次性付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为3万元。《委托代理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周大兵。
受原告委托,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李志兵律师为邓丰阳在其与吴鹤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8772号。原告为此向李志兵支付了律师费。
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8772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原告邓丰阳、被告吴鹤松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邓丰阳与吴鹤松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在新南路出场西路西约120米处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邓丰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邓丰阳其余医疗费74,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6,6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1,300.92元的60%计72,780.55元;被告吴鹤松应赔偿原告邓丰阳日用品费300元、复印费9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98元的60%计1,798.80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5,798.80元,因其已付原告邓丰阳50,375.90元,原告邓丰阳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返还被告吴鹤松44,577.10元。经本院调查,在(2016)沪0117民初1877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5,1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1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2016年12月8日,被告名下账号为4507****638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204,337.33元,交易对手姓名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资金用途载为“退代管款(2016)沪0117民初18772号”。
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周大兵现金(律师费)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00)。借款地址:莘谭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原告陈述,关于其主张的办理交通事故服务费17,400元,2016年12月10日,双方根据(2016)沪0117民初1877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相关赔偿项目,经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7,400元,因被告请求待工伤理赔结束后一并支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
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2日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邓丰阳共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72,559.48元。2017年1月19日、3月23日、3月29日,被告名下账号为4507****6388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入31,518元、5,407.48元,35,634元,交易对手姓名为社保中心,资金用途分别载为“社保代付XXXXXXXX”、“社保代付XXXXXXXX”及“社保代付XXXXXXXX”。另,邓丰阳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一审)受理情况回执显示,经办人员为周大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借条》、《民事调解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受理情况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聘请律师为邓丰阳在其与案外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也为被告成功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而被告在取得案件赔偿款和工伤保险理赔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显属违约。被告在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金额,与双方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费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百分之十计算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服务费应按工伤赔偿款的百分之十计7,255.95元,现原告主张7,2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违约情形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7,380元计,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丰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交通事故服务费17,400元;
二、被告邓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事故服务费7,200元;
三、被告邓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7,3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9.50元,由被告邓丰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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