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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与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白海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巍,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许隆,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75.9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9,47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于2017年7月10日离职。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9,475.9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9,475.90元,于2018年7月10日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载明社保费用按法律规定缴纳,其中一份合同还是2017年5月签订的,若如原告所涉由被告自行负担,就不会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故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的社保和公积金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财务称原告已代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9,475.90元,要求被告负担,被告不愿意,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原告。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出借9,475.90元,其称的社保和公积金转化为借款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作出的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裁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8)沪02民特2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见,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金额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和公积金均属于劳动争议的组成部分,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已作出相应处理,尤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等各方面无其他争议,正是因为这样,被告才同意降低了工资金额3,000元,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827元。但之后原告却自行扣除9,475.90元,仅支付了被告2,351.10元,被告申请执行后,原告按《裁决书》上的金额支付了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约定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其他法定的福利待遇费用。
  后双方因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向普陀仲裁委申请仲裁,普陀仲裁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书》(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载明:“……申请人:许隆……被申请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诉称,其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0日。现申请人诉至本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20,700元。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律师助理一职。申被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每月10日左右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上月全月工资……审理中,申请人主张……自2016年11月起,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0日,现要求被申请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20,7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0日的借条……以主张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10日左右,之后未正常出勤。2017年3月,申被双方约定申请人不再参与考勤,其社保及公积金由个人承担。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离职,其以借条形式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不予认可,举证了一份借条明细,以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实行考勤,其正常出勤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3月,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申请人将由其个人承担全部社保及公积金,借条中所写的金额即系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金额。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出具其他答辩意见,其亦未在2016年11月之后对申请人的工作及劳动关系作出过书面调整。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举证的借条中并无关于任何工资的约定,故其以此为由主张申被双方工资结算,本会难以采信。现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2016年11月10日之后未正常出勤,但其却未能向本会提供证据证明该日之后曾对申请人的工作或劳动关系作出调整安排,故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申被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4,784元……”。
  因不服上述裁决,原告向二中院申请撤销,二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8)沪02民特230号),载明:“……经主持调解,申请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许隆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申请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必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贰拾柒元(11,827元)到被申请人许隆原工资卡中。若被申请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协议支付,则需按照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裁决书内容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等各方面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8年6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根据调解金额减去借条金额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履行为由申请执行,原告再按《裁决书》上的金额支付了剩余款项。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75.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提供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人民币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玖角(¥9,475.90元),于2018年7月10日偿还,逾期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另外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海珠人民币9,475.90元,于2018年7月10日归还”,其中白海珠系原告的负责人。此外,原告的财务王红梅在该借条左下角手写添加:“社保、公积金扣款明细:3月初扣:2015.90;4月初扣:2015.90;5月初扣:1161.05;6月初扣:2161.05;7月初扣:2122.025”,上述明细为9,475.90元的具体构成。被告表示其先出具了该份借条,白海珠不满意,提供了一份模板让被告又手抄了一份,即原告提供的那份借条。
  原告认可该份借条上载明的“社保、公积金扣款明细”系其财务人员所书写,该内容系向原告说明代付金额情况。此外,原告表示2017年3月,双方约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但保留社保关系,社保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每月统一缴纳全所社保费用,待被告社保关系转出时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社保费用。2017年7月,被告欲转出社保关系,但表示暂无力支付原告代缴费用,故要求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被告办理财务已结清的离职手续。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被告认为其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仍系原告员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后被告实习期满离职需要原告盖章,原告以不在离职材料上盖章胁迫,若原告不盖章,被告需要找律师事务所重新实习一年,故被告只得出具了该借条。
  审理中,原、被告对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所载的己方陈述的内容、(2018)沪02民特23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现双方已结清工资。另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作为各自证据提供的借条与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2018)沪02民特230号案件中提供的一致。此外,原告认可社保和公积金属于劳动仲裁及诉讼范围且已在相关普陀仲裁委的裁决及二中院的调解中解决,双方对此再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0日的借条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裁决书》、(2018)沪02民特230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涉案借条上载明的9,475.9元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7年3月至7月的社保和公积金款项、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且已在普陀仲裁委的裁定及二中院的调解中予以解决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仍坚持以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法定福利待遇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7年3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社保及公积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终止协议、代缴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与2017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不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在二中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11,827元,且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本案系争9,475.9元实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的相关款项,所涉借条原、被告均已作为证据提供,应已被包含在该和解协议中一并处理,现原告又以该款转化为借款为由进行主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况且,原、被告间曾发生过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中,原告亦提供了本案中的借条并以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离职时以该借条形式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工资,可见仲裁时原告认为该借条上的款项抵偿的是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该陈述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借条上的款项系社保、公积金费用转化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陈述反复,有缺乏诚信之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一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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