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冰。
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0年8月向被告提供皮革类服装167件,由被告代卖,最终实际销售52件,结算货款38,3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18,000元,尚欠货款20,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证据: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代买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及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签字的人是被告员工,但已经于2012年离职,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盖的不是公章,是业务章,现在也没有这个章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皮革类服饰的生产、批发、零售。2010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类服装,被告在自己所开店铺寄卖,货物卖出后次月结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类服装167件,由被告代卖,最终实际销售52件,结算货款38,3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18,000元,尚欠货款20,3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口头约定货物卖出后次月结账,但没约定具体最后付款日期,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18,000元,尚欠货款20,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月后的二十年内均可提起诉讼。
2、关于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代买清单中,被告认为签字的人是被告员工,已经于2012年离职,且盖的不是公章,是业务章,所以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被告在清单上盖具公司业务专用章,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客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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