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男。
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以下简称中科惠瑞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SZSYXXXXXXXX号《物资购销框架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496,294.47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4、二被告支付提前解除违约金3,074,814.72元;5、二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SZSYXXXXXXXX号《物资购销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为中科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中科建设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中科惠瑞公司全权处理前述建筑材料的招标、采购、结算、付款等事宜,原告运抵中科建设公司项目现场的货物一经中科惠瑞公司签收,即视为中科建设公司确认原告与中科惠瑞公司的购销关系,如中科惠瑞公司未能与原告及时结算货款,中科建设公司承诺代中科惠瑞公司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包括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科惠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及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发送材料进场计划表,原告遂根据计划陆续发货,并由指定人员签收。但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7年12月27日,中科惠瑞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付款,并同意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拖欠的61,496,294.48元货款。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并非事实货物流转,不认可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是借款,原告主张的实际是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3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被告应按货款5%承担责任。律师费是中科惠瑞公司承诺,中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购销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为中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中科建设公司授权中科惠瑞公司全权处理针对中科建设公司项目的建筑材料招标、采购、物流、验收、质量异议、退换货、结算、付款等相关工作流程,合同执行期间,原告运抵中科建设公司项目现场的货物一经中科惠瑞公司签收,即视为中科建设公司认可原告和中科惠瑞公司的购销关系,如中科惠瑞公司未能与原告及时结算付款,中科建设公司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每月21日对账后,中科惠瑞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当期对账金额、兑付期为自开票日期延后9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中科惠瑞公司需在商业承兑汇票开票日起75天内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给原告,并赎回相应到期的商票,如中科惠瑞公司逾期回款,原告有权将中科惠瑞公司商票向银行执行托收,每月20日为原告和中科惠瑞公司结算周期,双方结算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已送达、验收完毕的货物货值,结算时,中科惠瑞公司提供标准格式结算单,中科惠瑞公司负责人陈震签名并盖收货专用章生效,对账完毕,原告当月开具专用发票交付中科惠瑞公司,并做好签收手续;原告在收到中科惠瑞公司该批次货款后退回对应该批次货物的商业承兑汇票;中科惠瑞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中科惠瑞公司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给原告,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中科惠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一份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送货明细,总金额为30,748,405.99元,另一份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送货明细,总金额为30,747,888.48元。中科惠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两份,一份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金额为30,748,405.99元,另一份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金额为30,747,888.48元。2017年12月27日,中科惠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将所有拖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8月,原告就本案诉讼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聘请该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该事务所支付95,000元律师费。
另,2017年8月20日,中科惠瑞公司向原告发出材料进场计划表三份,发货时间均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工程名称分别为衡水市景县景华大街中央财富城项目保定鑫泰园项目、中科永康溪新城市综合体项目苏州悦榕庄项目、西南崇州青年公苑项目成都国色天乡项目,货物数量分别为2,100吨、1,950吨、2,950吨。2017年9月20日,中科惠瑞再次向原告发出材料进场计划表三份,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工程名称与前述相同,数量分别为2,810吨、1,660吨、2,600吨。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中科惠瑞公司陆续在送货单上对前述计划表对应的货物进行了签收。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科惠瑞公司开具金额为30,748,406元的发票。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科惠瑞公司开具金额为30,747,888.48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庭审时向二被告通知解除合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物资购销框架合同》;结算单;承诺函;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材料进场表;送货单;原告开给中科惠瑞公司的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合同、送货单、发票、结算单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此被告既未陈述所谓借贷的具体流程、细节,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为民事诉讼,从相应的举证规则而言,被告的辩称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中科惠瑞公司应在商业承兑汇票开具75天内付款,鉴于相应的汇票已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3日开具,付款期限应分别在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6日届满,原告要求中科惠瑞公司支付货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惠瑞公司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赔偿给原告,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同时约定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此处约定并无与前款约定同时承担的表述,本院认为,此等约定系给予原告合同解除权,并确定在因此种原因解除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中科惠瑞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5%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科惠瑞公司在合同因此解除的情况下的违约金应以5%为准。本院同时认为,合同赋予原告解除权的同时,原告应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及时行权以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付款期限,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即有合同解除权,此时5%的违约金远高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延迟行使解除权,反而使得前者目前低于后者,此等情况下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公司认可中科惠瑞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中科建设公司对于中科惠瑞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应视作中科建设公司愿意对中科惠瑞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合同系三方协议,其中未明确律师费的问题,中科惠瑞公司在其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承担律师费,中科惠瑞公司虽因此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中科建设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此种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SZSYXXXXXXXX号《物资购销框架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96,294.47元;
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74,814.72元;
四、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863元,原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54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5,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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