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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郑斐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维修费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运输费63,0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18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维修费162,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起重机。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的作业船舶夜间突然起锚并航行,致使船舶上的起重机与桥梁发生碰撞,导致起重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起重机,避免损失扩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才发生事故,双方无法对赔偿协商一致,因此讼诉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仅使用起重机工作14天,故只需支付租赁费28,000元;2、起重机损坏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要求停放而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除租赁费28,000元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吊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船舶租赁费180,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租赁费60,000元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设备(液压震动锤)租赁费27,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人待工费35,484元(每月发放13名工人工资100,000元,按实际停工11天计算);5、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进场费9,500元。诉讼中,被告撤回了诉讼请求5。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晚发生的事故,系原告聘用的起重机驾驶员在作业结束后未将起重臂按要求放平于船头焊制的放臂架上,以及船舶的移动,导致高耸的起重臂与桥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愿意支付65,000元的维修材料费,但原告拒不修理起重机,导致被告停工11天。同时,原告将起重机一直放置在被告租赁的船舶上,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工作船只却还要支付租金。综上,被告提起反诉,并作如上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委托的船舶驾驶人员在夜间不当启动船舶造成,和原告无关,原告在发生的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要求解除《吊车租赁合同》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大桥工地工程承建商。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租赁原告所有的徐工85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含驾驶员一名)达成一致。合同约定,1、吊车主要用于被告在其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大桥施工工地的吊装工作;2、租赁时间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保底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付款;3、进出场费共计15,000元,租赁费每日2,000元;4、原告设备在甲方(被告)工地船上施工期间,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原告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5、原告机组人员应加强机械的检修保养,使机械处于良好的运作状态,如因原告机组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机械损失,由原告负责;6、吊车在使用期间,责任划分原则为:吊钩以下(绳索、卸扣、捆扎、指挥等原因)和履带下(道路、地基)由被告负责,吊钩以上和履带以上由原告负责等条款。2016年12月5日,涉案起重机于被告租赁的“鄂荆川货鑫怡”号船舶上拼装完成,开始进场施工。另外,船舶上为保证安全,船主王某某专门在船头焊制了放臂架,用于存放起重机主臂。2016年1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租赁的船舶在夜间挪船时,安装于船舶上的起重机主臂和大桥相撞,导致起重机受损,主臂坠入江中。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主臂等部件打捞上岸。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你公司和我签订85T履带吊用于温州南口大桥拔桩施工,于2016年12月18晚下班后发生机械意外事故,导致主臂断裂掉入江中,经过打捞上来检查,发现后拉板2根,主臂防后倾2根,主臂底节臂结构,9米节结构1根损坏,需更换,左机棚主体变形需整位,共计需要材料费用65,000元。我公司为了双方合作利益及继续合作施工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负责以上部件费用,安装好正常使用后支付材料款,要求你公司协助尽快恢复生产,现正式通知你公司三日内安装完毕施工,超过日期后,与你公司合同正式解除。因设备影响我方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由你方负责……”。发生事故后,双方为维修事宜展开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两日内,联系维修机构并对受损起重机采取维修措施;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对受损起重机采取维修措施,原告有权自行维修,且有权解除吊车租赁合同,届时发生的维修费用、运输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鉴于该起损害事故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故起重机维修费、维修期间的租赁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望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尽量缩短维修期,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及被告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017年1月3日,起重机生产商向原告发函,建议原告将起重机拉回工厂进行维修处理。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受损起重机从船舶上移走,由案外人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至起重机生产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修理,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运费为38,000元的发票。2017年5月2日,修理好的起重机被运至原告上海公司基地。2017年5月4日,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运费为25,000元的发票。同日,原告向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3,000元。2017年5月5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修理备件费为162,190元的发票,并附有相应的维修部件清单。
  另查,2016年12月3日,被告和涉案“鄂荆川货鑫怡”号平板驳船船主王某某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金定为每月60,000元;租赁期为不足月以天数为准,暂定3个月。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王某某支付费用10,000元。
  又查,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YZ90型液压振动锤一套,每月租金75,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费用计123,100元。
  再查,2016年12月27日,为继续施工,被告和案外人无极县万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8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每月租金为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照片、《通知函》《关于XGC85履带起重机的告知函》、《XGC85备件报价》、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保险单、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报价单、合同书、提车委托书、提车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运输合同、运输费发票、运费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付款记录、工人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支付记录、《船舶租赁合同》、《通知函》、微信记录、照片、《8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恢复生产,否则合同正式解除。原告收函后,于2016年12月25日亦向被告发函,也表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或被告给予对方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均未采取维修措施且发生事故的起重机一直闲置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起重机未实际用于生产,租赁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租赁合同依法应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即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之日的2016年12月19日起解除。
  2、关于起重机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船舶提供方违规操作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事故的责任在双方,不应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所租赁船舶的船主在夜间挪船时应加强瞭望,在确保船体周围以及船上所载物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挪动船只,而本案中其却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船上起重机与桥梁相撞。而原告方的起重机驾驶员作为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亦应符合操作规范,其应该知晓未将起重机主臂在施工结束后安放至安全位置所产生的安全隐患,况且,安装起重机船舶的船头上专门焊制了放臂架,用于作业结束后存放起重机主臂,但由于其未将主臂放置在支架上,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设备在被告工地船上施工期间,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原告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上述约定系原告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故该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诉中原告主张的起重机维修费、运输费及律师费的问题。一、起重机维修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的行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100,000元一次性了结事故,法庭不应将维修金额全部认定为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起重机生产商就设备的维修出具了金额为162,190元的发票,并附有构成此金额的备件清单,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将此162,190元维修费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双方虽口头协商,以100,000元一次性了结,但并未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被告也未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起重机运输费。被告认为,起重机仅损坏主臂,无需返厂维修。本院认为,返厂维修系由维修的生产厂商决定,其具备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浙江省温州市至生产厂商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的返厂运费38,000元系应当且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至于将起重机从生产厂商运回原告公司的运费25,000元,因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设备从浙江省温州市工地运回原告公司的运费由被告承担,起重机租赁完毕后的运输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本院综合考虑温州工地至上海原告公司基地比徐州厂商至上海原告公司基地的运输距离短,经计算酌情将此运费中的10,00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本院将此48,000元运输费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三、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既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起重机于2016年12月5日进场,同年12月18日晚发生事故,导致不能正常作业,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起解除。起重机实际工作14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元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28,000元。合同虽约定了“租赁时间不足3个月按3个月付款”的条款,但因发生事故,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金额的租赁费,实际上系原告租赁费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认为的依合同约定按3个月收取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原告剩余租金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负有维修起重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亦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乃至自行委托修理,从而将起重机从租赁船舶上移走。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被告主动发函告知原告愿意承担修理材料的费用,并要求原告予以协助并尽快维修,而原告亦发函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维修措施,否则原告亦有权自行维修。同时,被告在不积极维修的前提下,于2016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租赁了吊机用于施工,而原告方在生产商于2017年1月3日发函建议返厂维修的前提下,直至同年3月25日才返厂维修。故起重机的闲置系由于双方相互推诿所致,双方对于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均存在过错。此外,本院亦注意到,涉案起重机返厂维修的时间为1个月余8天。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租赁费损失152,000元(180,000元-2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综上,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04,000元。
  5、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船舶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租赁了“鄂荆川货鑫怡”号用于放置起重机,但被告目前仅向船主支付了10,000元,而在事故发生前已产生船舶租赁费28,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船主租赁费损失。况且,涉案事故系由船主不当驾驶船舶所致,是否发生了船舶租赁费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船舶租赁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6、关于被告反诉中的赔偿被告设备(液压震动锤)租赁费损失27,50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液压震动锤系与吊机配套使用而进行施工,因起重机发生了事故,液压震动锤无法单独使用,结合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2月27日又向案外人租赁了吊机,故被告主张液压震动锤闲置了11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产生的租赁费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主次予以确定。
  7、关于被告反诉中的原告赔偿被告工人待工费35,484元问题。由于事故突发,势必造成工人待工,被告按11天计算停工如上所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关于具体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为20,000元,至于承担的问题同样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主次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吊车在租赁期间,因双方各自的过错而发生事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承担损失金额的70%,原告承担损失金额的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维修费113,53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33,6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租赁费104,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液压震动锤租赁费损失8,25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待工费6,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7.85元,财产保全费2,785元,合计诉讼费10,61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8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3.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944.76元,减半收取2,472.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4.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灌云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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