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玉波,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玉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元,公告费260元,计人民币3,985元,由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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