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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赖忠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忠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辉公司)与被告赖忠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赖忠秋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赔偿款计4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单1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用80,720元及物资赔偿费用339,280元,合计42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赖忠秋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结账单。
  被告赖忠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赖忠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赖忠秋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内容为:签订地点为闵行区华展路;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及钢管套管租金0.0055元/只/天,扣件螺丝螺帽0.75元/套;扣件袋每只0.50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在结构主体封顶付已发生租费的40%,外脚手架撤除付已发生租费的40%,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单,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内容为:乙方在2013年2月22日与甲方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同时向甲方租借钢管、扣件用于江苏盐城工地,现经结算还欠甲方钢管14,922.70米,扣件27,256只,套管1,367只;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如下价格赔偿:钢管11元/米、扣件6.30元/只、套管2.50元/只,合计赔偿租赁物资:339,280元,另租赁费80,720元。乙方应付甲方租赁物资赔偿款及租赁费合计420,000元。
  2019年6月5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亦未归还原告租赁物资。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赔偿款合计42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赔偿款合计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赖忠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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