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劼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烨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林钧,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林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肖林钧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肖林钧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与洪烨玲、被告肖林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7,121.93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400元,另有奖金,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后未上班,故其无权向原告主张基本工资以外的奖金。仲裁委未按照规定审查被告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病假的事实,故仲裁认定错误。
被告肖林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履行判决内容,从未通知被告去上班,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开具了连续的病假单,原告去医院核实了被告病情后仍然作出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
被告肖林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按照每月4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2,016.13元;4.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68,040元;5.要求原告支付报销费用880.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开发总监,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8,000元,奖金8,000元,奖金按季度发放。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单位组织的羽毛球团建活动中右足受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及诉讼判决双方自2019年9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判决后被告因伤情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无法上班,且原告未支付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及不交社保。2019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关于诉请1与诉请2,被告存在旷工、拒不履行工作任务、履历造假等严重违纪行为,原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招聘了新的开发总监,被告原岗位已被替代,且被告恶意诉讼、举报、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已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关于诉请3,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被告停工留薪期已结束,且双方明确约定奖金发放需视工作成果决定,被告未提供劳动仍获取高额劳动报酬,显失公平。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前案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回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应认定为旷工,原告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诉请4,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也未提供任何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票据或其他证明。2018年12月18日后,由于伤残鉴定已作出,停工留薪期已结束,不存在护理费。关于诉请5,2018年9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因被告当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不存在外出出差。根据原告规章制度,市内出差应优先选用公交地铁,若使用出租车应事先报批,故原告不需要报销出租车费。2018年5月29日成交的购物订单,该订单成交时间在被告入职前,不符合内购优惠条件,原告规定员工服装申领以及内购的享受条件为员工在公司工作满3个月后,故原告不予报销;2019年7月14日开票的中国电信通信服务费,该报销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同意报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开发总监,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2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担任开发总监,试用期6个月。原告处保管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税前3,400元,双方还签署岗位奖励,约定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一次性奖励税前27,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奖励税前34,600元,此外每月还有奖金、按季度发放。被告处保管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约定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税前30,400元,入职后第二个月起每月基本工资税前38,000元,此外每月还有奖金按季度发放。
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羽毛球团建活动中扭伤右足。2018年9月20日,被告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7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8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开发总监,工作职责为负责办理商铺开发项目有关前期手续具体落实工作并且和商场负责人进行保质保量的谈判沟通;根据原告2018年和2019年要求开发相应数量、质量且符合品牌调性的商铺;利用行业经验介绍更多物业的人脉资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载明,自被告入职以来,并未完成上述三项工作,没有开发出一个商铺,并且原告给到的项目没有任何实质性推进;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决定2018年9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10月1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报销款等。2018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0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0日起恢复、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58.6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报销款365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恢复与被告肖林钧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林钧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0元;三、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林钧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158.62元;四、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林钧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报销款365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4日生效,原告已于2019年5月6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二、三、四项内容。
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公函,其上记载:“……就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28日恢复。但是,自判决书生效后,您未能主动至公司报道,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或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9年6月4日,您前往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四行天地4楼的办公地点,再次威胁要求巨额赔偿,但拒绝继续上班工作。就此,公司的CEO刘劼祎女士已于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要求您在2019年6月14日前在上海市内进行业务开发相关的市场调研工作,并制定一份详细的业务开发计划。同时,因市场调研工作可能需要出外勤,且基于您先前一直未出勤的工作标新,公司CEO亦已明确要求您应每天汇报工作行程和进度,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
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上记载:“肖林钧,(2019)沪011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公司多次催告,你始终借故无故拒绝返岗工作,连续旷工。同时,你过激和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你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有鉴于此,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规定:“……2.申请病假须提前1天提出;员工病假超过10天以上者,员工或员工亲属应在一周内将有效病假证明提交给部门经理;……5.提供资料;病历复印件、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有效的《病假建议书》;6.公司对员工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有疑义的,可要求员工提供详细的诊疗记录或前往公司指定医疗机构或国家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复检或鉴定的,视为无效病假,一律按旷工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开除,有触犯刑章者依法诉究:“……12.累计旷工时间三天或以上……”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在《员工手册》回执上签字,其上记载:“本人肖林钧,已收到并认真阅读过本公司的员工手册,全部理解并无疑义和异议。”
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9年6月15日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45,000/月核算);3、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262,016.13元;4、支付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040元;5、支付2018年9月报销费880.4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536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07,121.93元;二、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700.38元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6月4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劼祎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请你在2019年6月14日前在上海市内进行业务开发相关的市场调研,并提供给我一份详细的业务开发计划,6月6日聊天记录记载:“请你每天向我汇报工作行程和工作进度,否则作旷工处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当时原告已安排员工代替了被告岗位,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告知原告其6月11日需要进行手术不能上班,被告的私人物品已经全部丢失丧失上班条件。2.入职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履历造假。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员工王芹、刘来彬任命书和刘来彬的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工作内容、社保缴费记录、招工登记表及被告招工登记表,证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另行聘请了开发总监,被告岗位已被替代,双方不具备恢复劳动合同的基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4.公证书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可以正常行走,其夸大病情,恶意泡病假。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所有员工工资均为2,000多元与实际不符。6.员工奖励管理制度、原告月度奖金和奖励考核评分表,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对被告进行考核后发放奖金,但被告发生工伤后未提供劳动,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均是2019年之后形成的文件制度。7.报销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提交的报销凭证不符合原告报销要求。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6月及7月工资单,其上记载:2018年6月实发工资29,726.60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36,592.75元。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病休证明书、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疾病病假建议书,证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有完整连续的病假记录,且诊断伤情与工伤伤情一致。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病假单给原告,也未履行原告处的病假手续。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住院进行手术,故无法提供相关病例材料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之前从未提供过。3.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手术后进行了康复治疗,系工伤相关的康复治疗。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入院日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4.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两名医生的康复证明,证明原告派员工去医院核实过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5.出租车发票、工作服购买凭证、电信费发票,证明诉请5的依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符合原告处的报销要求。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请1,要求双方自2019年6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8日起恢复,该案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4日生效。2019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安排被告相应工作内容并要求被告将工作进度发送至原告邮箱,否则按旷工处理。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回复称因在工伤康复期及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而拒绝返岗上班。原告于2019年5月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工资支付等义务,而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故其停工留薪期到该日结束,原告通过微信安排被告工作任务并要求被告通过邮箱汇报工作进程亦在合理范围内。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病假单照片,原告对病假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病历等就医材料,原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交与病假证明相对应的病史记录,但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调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按照其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理有据,对被告要求自2019年6月15日起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2,要求原告补发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照每月45,000元计算):因本院已认定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3,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2,016.13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用人单位决定的,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本案中,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8日起恢复,该案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4日生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在案件生效后,原告作为单位,有义务通知被告尽快回岗上班并安排被告具体工作内容,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6月5日才联系被告要求其上班并安排了相关工作内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700.3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175,529.62元(计算方式:32,700.38元÷21.75天×6天+32,700.38元×5个月+32,700.38元÷21.75天×2天)。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7,12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4,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04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未提供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5:要求原告支付报销费用880.45元。被告提供2018年9月21日出租车发票、2018年5月29日淘宝购物订单、2019年7月14日开具的电信服务费发票为证。但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并无工作及出差情形;2018年5月29日的淘宝购物订单时间早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称是原告要求着装统一并承诺给予报销,但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的电信服务费发票,被告称是2018年9月的手机费,但未能证明原告承诺给予报销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费用88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林钧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175,529.62元。
二、被告肖林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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