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长红,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翁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翁长红下落不明,故于2019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长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长红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6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翁长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4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涂料,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翁长红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款41,600元的证明函;由原告股东徐永兵出具的本案所涉债权属原告,与其个人无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其哥哥翁长斌银行卡向原告股东徐永兵转账4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信息等),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2016年上半年,3月至6月期间,具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涂料。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其哥哥翁长斌银行卡向原告股东徐永兵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涂料款。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嗣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股东徐永兵确认本案所涉41,600元债权属原告,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涂料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翁长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翁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1,600元;
二、被告翁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翁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江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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