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余,男,1972年10月1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丽公司”)与被告黄国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年底向原告购买底漆等。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针对该货款,被告至今仅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尚拖欠4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国余欠原告公司货款57,000元的事实;
2、徐永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欠条上的57,000元属于原告公司债权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黄国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黄国余供应油漆,被告黄国余拖欠原告部分油漆货款尚未偿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永兵油漆款57,000元,大写伍万柒千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在审理中,案外人徐永兵陈述:其系原告展丽公司的股东,为公司从事经营,其代表展丽公司出售油漆给被告,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徐永兵57,000元,该款实为原告的债权,因此其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说明;本人不会以个人名义主张该债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国余已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黄国余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
二、被告黄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黄国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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