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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扬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关于“展扬公司要求德宝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德宝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未告知加装21寸轮胎不能上牌的情况,导致展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21寸轮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展扬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购买21寸轮胎的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价款。本案中,德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展扬公司有权要求德宝公司返还21寸轮胎的3倍价款。展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德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的交易包括整车和加购21寸轮胎,整车交易中所配的19寸轮胎已经完成上牌。展扬公司称德宝公司隐瞒是不存在的,德宝公司向展扬公司交付了车辆一致性证书,展扬公司明知车辆配置的是19寸轮胎,21寸轮胎是加购的。展扬公司没有进行车辆轮胎的动平衡调整,导致行驶过程中发生轮胎破裂。21寸轮胎是生产商原厂生产配置的,没有质量问题。德宝公司请求驳回展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车辆型号为X528。2016年3月2日双方进行第一次变更订购,车辆型号由X528变更为X535,相应地轮胎由18寸变更为19寸。2016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变更订购,其中一项为“加装钢圈”76,000元。2016年3月26日展扬公司提车时,车辆安装了21寸轮胎,德宝公司向展扬公司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记载的车辆标准轮胎规格为19寸。2016年3月31日,为正常上牌,展扬公司在德宝公司处将车辆轮胎由21寸更换为19寸。当天上牌后,展扬公司又将轮胎换回21寸。2016年4月1日,展扬公司取走了在德宝公司处的19寸轮胎。诚然,安装21寸轮胎的涉案车辆因与相关的国家标准不符,确实会导致上牌、验车的不能。但21寸轮胎仅系加购,车辆安装标准配置的19寸轮胎后并不影响车辆的上牌和验车。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展扬公司实际使用的都是21寸轮胎,行驶里程达八千多公里。综上,展扬公司对车辆标准轮胎规格为19寸应是知晓的,德宝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成立。展扬公司要求德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德宝公司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故展扬公司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展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展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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