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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鲲鹏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严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丛君。
  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4,72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8上海DOXXXXX地面材料展的展台制作、搭建、拆馆。合同约定:展览日期,2018.03.20-03.22,展览场馆,新国际会展中心(上海)。本次活动的展位制作、搭建、拆馆费用共为人民币86,8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预付款,计人民币52,080元;2、甲方在展台搭建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开展三天内向乙方支付40%尾款,计人民币34,720元。后,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顺利参加了展会,取得了商业利益。但被告仅支付了52,080元,尚欠34,7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款项系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网络截图、展位图;3、设计图、施工图、现场照片;4、银行流水、微信及QQ聊天记录。
  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清偿尾款,存在违约,故依法应承担支付尾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誉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尾款34,720元,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昆鹏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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