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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蒋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展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知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展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知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造型灯设计、生产、安装工作,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造型灯,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请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7,500元/日计算的延期罚金,不主张具体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知雨公司就本诉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7月1日亮灯,但原告直到7月10日才安装完毕,致使被告无法按期投入运营,造成10余万元纯利润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是欠原告货款,但因原告违约在先,而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行使了抗辩权以致至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尤其是违约金和罚金的请求;对于所欠货款,应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折抵,因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展高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可得利润损失7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5,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15%比例计算);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与案外人张北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签订《合作协议》,承揽了“灯光艺术节”项目,合作期仅为四个月不到的时间。因展览现场布置需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作为销售方承揽了项目所需要的灯具并负责安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反诉原告按约完成了支付定金、预付款;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同年7月1日安装完毕亮灯,直到7月10日才安装完毕,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期投入运营,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反诉原告100,000余元纯利润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涉讼。
  原告(反诉被告)展高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知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展高公司向知雨公司销售造型灯,知雨公司没有提供剩余安装工,导致工期延误,展高公司提供的张北天气统计表也能证明是由于施工当地的天气一直下雨造成工期延误。此系不可抗力造成,因此造成晚亮灯展高公司并没有过错,知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诉,展高公司提供了: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成型灯购销安装关系,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展高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亮灯义务,知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5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罚金;知雨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展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工,延迟了10天才完成安装亮灯工作,造成知雨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存在违约;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张北历史天气预报2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7月间张北地区下雨天较多,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间多天有雷阵雨,造成展高公司无法施工而导致延期安装完成,是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造成,故其未违约;知雨公司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统计表是张北,而安装地点在中都,中都并未下雨;因安装属不带电作业,故即便下雨也不存在无法安装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知雨公司发的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展高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完成灯光安装,7月10日正式营业,比合同约定的7月1日晚了9天安装完成;展高公司在向知雨公司多次催讨货款过程中,知雨公司未提出异议;知雨公司对此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展高公司在7月10日完成亮灯,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微信往来内容能反映实际欠款数额为143,840元,而知雨公司不付货款也是因为展高公司工期延误;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诉被告知雨公司未提供证据。
  关于反诉,知雨公司提供了: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展高公司安装,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因展高公司是专业从事造型灯及安装的公司,合同文本也是由其提供,能否如期安装展高公司也是有专业判断的,所谓交货是指按期安装完毕才视为交货,因展高公司未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展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剩余工人客户提供是指知雨公司也要派工人配合安装,展高公司所派工人负责技术指导,展高公司预计的工期是5天,实际除去无法预见的雷雨天气无法施工外,也确实在工期内完成安装的;同时强调涉案合同系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对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知雨公司与张北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期限有时效性,所以工程越提前投入营业盈利效应也越大,超期越长损失越大;展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加盖的是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管理处的印证,与该协议中张北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的名称不符,且该合作协议中明确门票不得高于30元,与知雨公司所称门票每张35元矛盾,该协议也不能证明知雨公司的可得利润;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入场券1组,用以证明原本知雨公司可在2017年7月1日就能投入运营,由于展高公司违约致使7月1日至10日的入场券未销售出去,造成知雨公司最低每天有7,000元损失;展高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场券加盖的知雨公司公章,系单方制作,到底有多少张入场券没有卖出无法证明,且门票入场券销售不出去不仅是安装延期,而是由广告、营销等多种原因造成,加上该期间是雨天,无法展示;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4、定金和预付款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知雨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余款未付是行使抗辩权;展高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知雨公司于6月25日付款,则安装期限是6月26日至30日,亮灯后15日知雨公司应支付尾款,但截至7月24日其未能付款;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5、微信截图1组,用以证明展高公司到2017年7月10日才安装完毕亮灯,且微信内容反映实际知雨公司欠款金额为143,840元;展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7月9日安装完毕,7月10日正式营业,如知雨公司在7月24日前支付余款则可按照143,840元计算,然因知雨公司未能在7月24日付款,故展高公司也不再承担6,160元的费用;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展高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展高公司系从事造型灯设计、生产、安装工作业务,2017年6月15日展高公司(乙方)与知雨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设计安装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张北县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的造型灯,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合同载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甲方须将60%定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次日开始生产。……第四条交货期:乙方收到定金8日内(6月24日)备齐货物,然后安排包车发货,货到卸车前,甲方须付给乙方10%货款50,000.00(伍万元整),乙方收到货款给予卸车并进行安装,安装完亮灯后到15天时,即7月15日,甲方须将最后的30%货款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付给乙方。……第五条双方责任:……产品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计算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等内容。知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展高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将涉案造型灯安装亮灯完毕;但知雨公司未支付余款150,000元,展高公司多次催讨未着。知雨公司认为因展高公司延期安装造型灯完工致使其未能如期展览,已构成违约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展高公司与知雨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展高公司如期安装完亮灯后15天,即7月15日知雨公司应支付最后的余款150,000元给展高公司;但展高公司直到7月10日才安装完亮灯,单从时间看明显已延迟交货。那么展高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综合本案,本院作评判如下:因展高公司确认延期安装完亮灯的事实存在,只是声称因安装期限内当地出现雷阵雨天气而导致其无法安装,系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造成,故其并未违约一节;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遭遇雷阵雨天气展高公司可以延期交货或者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其次庭审中双方也均确认造型灯的安装不需要带电作业,故雷阵雨天气对安装工作的顺利完成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到底影响到何种程度也难以认定;再次展高公司也认为其预计的工期在5天左右,实际在安装期间经加班加点,即使在当地有雷阵雨天气的情况下,也就用了5天完成了所有工作;最后,雷阵雨天气虽然对造型灯安装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该种情形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可以认定展高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因造型灯是一个整体的项目工程,其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总值应以合同总价500,000元认定。现展高公司要求知雨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而知雨公司以展高公司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约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展高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知雨公司亦应对未付款项予以支付;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微信往来确认的欠款143,840元为准,展高公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而以150,000元主张的理由,难以成立。基于知雨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故对展高公司要求知雨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罚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对知雨公司反诉要求展高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70,000元和违约金75,000元的请求,展高公司辩称知雨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按所欠总款15%计算高过及相关损失无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知雨公司对利润损失提供的依据尚不充分,然该损失因展高公司延期交货而必然存在;鉴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对知雨公司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违约金的计算中对该利润损失亦作为一种因素,本院在违约金处理时一并予以考量,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货款500,000元的8%计算后,利润损失不再单独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均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43,8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海展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河北知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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