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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费林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民战,男。
  原告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民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0,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服装机械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9月向原告购买相关机械7台,共计金额210,9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9月23日将原告所购买的机械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姚民战签收。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10,900元未付。
  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21日送货的价值50,900元2台机器系试用的机器,但经其试用不合格,要求退回原告;对2016年9月23日送货的5台机器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份、发票2份,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照片2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收到7台机器无异议,但表示两台系试用机,应予退回原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开票金额为160,000元,故能证明双方已就两台机器退回达成一致,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也不能依开票金额得出被告上述结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900元;
  二、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01元,由被告北京德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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