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山菊实业有限公司与林佳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山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佳希,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山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佳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5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432.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5443元,暂计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每月1%计算;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2722元,暂计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货泡泡噜服装,总货款为122377.4元,原告将服装全部提供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货款54432.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特卖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2、绍兴申通快递的运费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快递费用金额;
  3、仓库出货单一份,证明在合作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服装的数量及价款的情况;
  4、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林佳希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特卖合约书》,约定:一、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为“泡泡噜”品牌童装浙江省余姚市区特卖代理商,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之经营制度,代理泡泡噜童装零售业务;……6、甲、乙双方签订之《代理合约书》未给予乙方除了销售泡泡噜货品以外的任何商标权利。……三、业务经营与结算方式……3、乙方对从甲方已订货品应100%提货,甲方接受乙方当季不超过首批订货总金额100%的季末换货;4、退货时限:春夏装在当年的8月31日前全部退回,秋冬装在当年的2月28日前全部退回;……6、甲方于收到退货后二十日内确认,并统计确认退货数量及金额,告知乙方;经确认后办理退换货手续;退回货品运费由乙方承担。……10、甲方同意乙方特卖过季款3000件以上按照折后价20%付首批款,余款按照上月销售额月结付款,(商场对账单作为附件凭证)若乙方违反规定,则按违约日起,按照全额未付货款的1%月息结算,并甲方取消乙方换货之权利。四、进货折扣及运输费用1、甲方供货乙方之当季货品,按零售价3.2折计价(不含税);甲方供货乙方之过季货品,按零售价2.2折计价(不含税)。2、运输及运费,乙方可以指定物流公司,所有发退货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五、协议生效与终止1、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乙方有意续约须书面通知甲方办妥手续,尚未办理则期满后本契约自然无效。如一方无意续约,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3、甲乙双方同意如遇纠纷又协商不成,可向甲方营业所登记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保证金数额未做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018年3月30日前,双方退货已经结算完毕。审理中,原告提供退换货明细及运费清单显示,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的吊牌金额总计XXXXXXX元,折后金额总计473485.49元,退货金额总计350988元,被告退回货物,原告垫付相应运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两笔货款,分别为56000元、13039.6元,共计69039.6元。经原告计算,扣除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尚余货款及运费总计5443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卖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相应服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443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按照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相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林佳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佳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山菊实业有限公司5443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佳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王秋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