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屹峥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为杰,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屹峥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峥公司)与被告宋为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萍、夏娟红、被告宋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379.31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CNC编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止,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另加奖金、津贴等,工资每月25日发放。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现仅原告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和意向,在被告不予配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无法成就。此外,与被告同月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均在当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其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不仅按时支付薪资,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发放了员工福利。被告在劳动报酬等各方面的劳动者权益均受到保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且原告方已尽到诚信义务,合法保障了被告的权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宋为杰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而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了将近8个月,如果是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那被告应当早就被原告依法辞退,又怎能工作了将近8个月时间;3、被告的每月工资银行账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社保缴纳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支付薪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CNC编程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补贴3,000元、全勤奖500元及绩效奖金。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加班费另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8年8月31日,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9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9,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379.31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为被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于2018年7月为被告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正常缴纳。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个人完税证明,个人完税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辞职申请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及转出核定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所致,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意欲证明其处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愿签订所致,但第一,证人系原告处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陈述听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亲耳听到原告处相关人员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签订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每月固定工资9,000元,在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每周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故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528.85元(9,000元/月÷26天*21.75天)。据此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173.10元(7,528.85元/月*6个月+7,528.85元/月÷21.75天*1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屹峥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为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1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屹峥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