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屹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四喜,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梦魁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
被告:李辉,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屹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梦魁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魁公司)、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魁公司、李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095元(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李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99,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梦魁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陆续从原告处拿货。2017年4月9日,被告梦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至2017年4月9日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9,095元。被告李辉作为担保人,承诺自2017年五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梦魁公司、李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原告与被告李辉聊天记录截屏,销售单、对账单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与被告李辉聊天记录截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梦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立方冷干机等。2017年4月9日,被告李辉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内容为:“经我方核实,截止2017年4月9日,我方尚欠你公司货款人民币99,095元;……”。该对账单由被告李辉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款方落款为上海梦魁压缩机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辉为被告梦魁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梦魁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梦魁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并偿付逾期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账单并未约定李辉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李辉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李辉提出过主张,故被告李辉的保证期限已过,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魁公司、李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梦魁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屹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095元;
二、被告梦魁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屹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99,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屹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68元,均由被告梦魁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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