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屹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1602A-1120室。
法定代表人:张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龙。
原告上海屹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屹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1,41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91,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签订《轮胎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次供货前电话告知原告所需轮胎的数量和供货地点,原告均依约发货。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轮胎价值1,270,66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扣除退货金额79,250元,乘余货款991,41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轮胎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对帐函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415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415元的事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4月18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屹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1,415元;
二、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屹翀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1,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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