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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林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维新。
  被告:何林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林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被告何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7,800元并支付以77,8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被告收到法院开具裁定书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竞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若被告竞买成功之后,则被告需按实际成交价格的1%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被告应在收到法院开定的裁定书之日支付全部服务费。原告承诺帮助被告竞买房产且协助办理清场、审税过户等所有手续,包含被告拿到该竞买房产的钥匙及房产证。另据《委托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原告有权停止后续委托服务,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委托服务费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20日在原告的协助之下由被告以7,780,000元竞买购得,后续在原告的协助之下法院开出相关裁定书,被告如期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但被告毫无契约精神违背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原定的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林华辩称,双方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委托事项,但事实上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房源信息,从协助成交手续办理之后的事项原告都未完成,后续事项原告也都未参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都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前,原告(受托方甲方)与被告(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委托服务事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竞买司法拍卖房产事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司法拍卖房产信息,协助拍卖竞买登记申请,代缴竞买保证金,参加拍卖会竞买、协助成交手续办理,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协助房产过户及协助房产交接等事宜......乙方委托甲方竞买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4、委托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若乙方竞买成功后,则乙方需按实际拍卖成交价1%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费(包括: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竞价、交易过户、申请贷款)。乙方应在收到法院开定的裁定书之日支付全部服务费”。合同还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甲方有权停止后续委托服务,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未付委托服务费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以778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系争房屋。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还查明,被告何林华与案外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2018年8月,被告委托其寻找法拍房信息,其主要负责寻找房源、厘清法律关系,保证被告拿到没有法律争议的房屋。达成协议后,从竞买法拍房成交、协助办理贷款、过户等过程,其均已尽到善良合同义务,并在此过程中为被告提供了专业的咨询服务,为被告竞拍房屋做出了大量的工作。而正是被告擅自做主,致其无法提供后续服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委托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此,被告称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许娟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的聊天内容不代表被告本人的意思,贷款手续是被告自行联系银行办理,支付尾款也是被告自行完成,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成交手续及其他约定服务事项。法拍房的操作细则网上都有,也不需要原告提供咨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了委托原告的服务事项,也约定了委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包括的内容,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其履行。竞买法拍房有相应的流程,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微信分别跟被告及其前妻就系争房屋的选择、竞拍要求、贷款流程及其他材料准备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充分的沟通交流,且在此过程中,完成了房屋竞买的相关流程,可以看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积极处理被告委托的事项或就有关事项跟被告进行积极沟通,而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背其指示或怠于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委托事项完成的情况及综合原、被告履约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55,000元。合同约定了服务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实属不当,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诉讼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5,000元及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0元,由原告上海屹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2.50元,由被告何林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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