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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方继买。
  原告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合计货款人民币109,574元,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及6月29日开具金额为78,248元及26,266元的支票两张,原告在兑付时被银行告知,因被告存款余额不足,支票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9,57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5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6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分五次向被告发送电线电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物金额合计109,574元,被告均予签收。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8,248元的支票一张;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266元的支票一张。两张支票在用途上均注明:材料款。2018年7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两张支票分别开出退票通知,以被告存款余额不足为由进行退票处理。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记载内容,足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74元;
  二、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岐运实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57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5元,由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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