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岐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大厦北楼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缪昕希。
原告上海岐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岐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1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电线合计20417元。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采购合同、协议书。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欠款总额为20,417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岐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417元;
二、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岐鑫贸易有限公司以20,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台州景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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