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岩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强林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廉公司)与被告上海鸿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岩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系争的青浦区青松路XXX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6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14.40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及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青浦区青松路XXX号房屋,并对合作期限、租金、合作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政府拆迁事宜,被告至今未腾退涉案房屋场地亦未支付租金。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鸿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理由:1、2016年8月30日被告接到夏阳街道环城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告知书,要求停止经营进行腾退,2016年9月夏阳街道相关部门上门催告要求搬离。被告在2016年9月至12月之间将所有物品都搬离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实际腾退,故不存在继续腾退问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房屋土地提前收回,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认为在被告接到通知并于2016年12月完全搬离时租赁合同即已自动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上海木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房地产权利。
2015年12月1日,木森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及土地使用合同》,将上述青浦区青松路XXX号房地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及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万元,每年递增3%;租赁保证金10万元;2017年起至合同结束的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每日拖欠租金1%支付违约金;关于动迁、拆迁、搬迁等方面约定:(1)甲方确认乙方向原承租方购买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其中包括3号楼房屋结构改造、新增污水管、供水改造、供电改造、雨水管改造等方面的资产及设备;(2)在承租期内,双方约定涉及政府部门动迁、拆迁、搬迁等时,涉及乙方承租范围内的资产评定、停业损失、停产损失等与乙方经营相关的权益都全部由乙方自行与政府动迁部门协商解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乙方承租范围内政府部门的动迁、拆迁、搬迁款必须直接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干涉;(3)在承租期间,除上述约定条款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涉及乙方承租范围内动迁、拆迁、搬迁的事宜,全部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承租范围为合同附件一显示的青浦区青松路XXX号1,461平方米的5层楼房屋及阴影部分场地;承租之后,被告实际支付了2016年整年租金及租赁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夏阳街道环城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列入青浦环城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域的对象发布告知书:1、按照治理工作要求,请各实际经营户立即停止各类经营性招租行为(如场地、厂房转租等),以免给本人(单位)及承租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对已到期的厂房、场地等各类租赁行为,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对尚在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户,要立即与租赁相对方协商终止租赁事宜,出租人应督促承租人加快清理腾退,尽快处置相关设施设备。
被告自述已于2016年12月底搬离腾退系争房屋;原告则诉称被告至今未搬离腾退房屋。
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木森公司(甲方)等达成《解约补偿协议》,一、补偿乙方共计18,930,235元;二、乙方同意扣除2017年1月26日街道征收办垫付的4,830,329元动迁款;四、乙方应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腾退;五、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土地使用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负责转租企业的解约及腾退。
2018年8月6日,街道征收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租赁位于青松路XXX号厂区范围,该范围内移动房于2016年7月列入环城水系整治范围,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针对该处移动房屋内的经营及移动房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限期拆除承诺书并按五违整治方案进行补贴;其他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列入环城水系动迁项目,产权属于木森公司,经评估公司评估后结合环城水系动迁补偿方案与相关部门2017年11月21日签订解约补偿协议。
2018年9月4日庭审结束当日,承办人随同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现场房屋已搬空,无人使用;房屋实际于2018年9月中上旬被拆除;对装修改造部分的相关补赔偿事宜由被告自行与相关部门洽谈,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解约补偿协议中。
2018年9月26日,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部门根据市政府相关专题会议的精神,于2016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处张贴告知书,告知:1、按照治理工作要求,请各实际经营户立即停止各类经营性招租行为,2、对尚在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户,要立即与租赁相对方协商终止租赁事宜,出租人应督促承租人加快腾退,尽快处置相关设施设备。张贴告知书后,上海鸿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开始停止各类经营活动,并开始腾退房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承租的属于有证合法建筑,涉及的租金在另案中已由法院判令原告向大房东木森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也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租金和使用费。被告表示:另案判决原告向大房东木森公司支付租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底搬走。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搬离,被告认为已于2016年12月底搬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至今未搬或早已搬离的证据,事实上承办人于2018年9月4日庭审后现场踏勘,房屋已经搬空无人使用,围墙范围内场地杂草丛生,只是双方当事人未曾就搬离腾空房屋进行书面交接或通知告知。现结合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所在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2017年前已经停止经营并腾退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2017年1月1日后的租金和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一并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亦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岩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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