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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上海福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涛,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福。
  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印刷厂)、上海福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周运柱及被告高桥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黄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5月11日依法追加上海储发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储发服务部)、福叠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水利航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又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储发服务部、水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支付装潢费、拆迁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迁移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1,364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高桥印刷厂的名下,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为高桥印刷厂。自2004年起被告便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面积为484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7,500元,年租金总计为9万元。现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不得不停止运行,被告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及经营者,被告有义务将拆迁补偿中针对原告的补偿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高桥印刷厂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2011年被工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应由股东或清算组织来主张。高桥印刷厂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福叠公司,拆迁协议也是与福叠公司签的。原告设立时要办营业执照,所以至高桥印刷厂处盖了章。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拆迁协议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如果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应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原告曾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高桥印刷厂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后因与高桥印刷厂无关而撤回起诉。福叠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高桥印刷厂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
  被告福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机读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816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照片、《告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沪工商浦案处字【2011】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空房移交确认单》、沪房地浦字(2000)第0172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联建办公楼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二OO七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OO六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OO五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补偿明细表》、《估价结果一览表》、《建筑物查看表》、《建筑物估价明细表》、《附属设施查看及估价明细表》、《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搬迁补偿估价明细表》、原告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被告高桥印刷厂和案外人福叠公司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高桥印刷厂和案外人福叠公司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出具时间为2002年、编号为2002-629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显示:上海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就位于系争房屋处的新增土地面积100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关部门盖章同意项目建设。2005年8月,黄天福(福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泽源食品有限公司、白昆育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订立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路XXX号(经核实,“1319号”为笔误,应为“1315号”)底层的租赁合同,租期由2006年2月止改为至2005年7月底止;原合同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转为新合同承租方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白昆育的保证金;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合同确认终止。2008年2月3日,黄天福出具《告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给原告,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黄天福与原告于2005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黄天福(福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经核实,“1319号”为笔误,应为“1315号”)底层房屋和场地,租赁给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本合同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现黄天福接当地政府部门正式通知,因建设需要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上述房产即将被拆迁,为此发函告知,《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收到本函之日起终止合同效力,请原告必须于2008年3月15日之前从上述房屋场地中迁出。原告当庭辩称未收到上述函件。
  2008年2月29日,因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高桥印刷厂的名下,原告为办理营业执照与产权人高桥印刷厂签订《房屋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向高桥印刷厂租赁系争房屋开设公司,面积为48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7,500元,年租金为9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三个月,先付后用;租赁期间,高桥印刷厂应符合政府对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办好相应一切手续,原告对承租房屋不得随意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用途,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治安、消防及卫生工作;租赁期内遇市政动迁、国家建设开发需要,双方须无条件立即终止协议的履行;租赁双方应当信守协议约定,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证日期为2000年5月8日的沪房地浦字(2000)第017226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证)显示,系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554.26平方米;附记中记载,1号楼全幢2层、建筑面积466.55平方米,2号楼全幢2层、建筑面积723.26平方米,3号楼全幢1层、建筑面积152.61平方米,4号楼全幢2层、建筑面积381.88平方米,5号楼全幢1层、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6号楼全幢2层、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
  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协议的首部为被拆迁人高桥印刷厂和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0)第017226号;高桥印刷厂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1,627.62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587.9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建筑物、附属设施)、机械搬迁运输补助费、配电工程费、停产及停业补偿费合计5,001,283.5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高桥印刷厂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先支付总补偿金额的50%,余款待交出原房钥匙30天内一次付清。
  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协议的首部为被拆迁人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和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1),由储发服务部及其法定代表人黄铧在《安置协议》1尾部乙方一栏中盖章签字,《安置协议》1约定: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1幢,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466.5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1的市场评估价(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物品搬迁费、停产及停业补偿费共计1,229,070.50元;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未按期搬迁;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应当在2014年10月1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1的《房屋产权证》交拆迁人报有关部门注销;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搬离原址时,应当将住房完整移交拆迁人,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安置被拆迁房屋1的使用人;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先支付总补偿金额的50%,余款待交出被拆迁房屋1钥匙30天内一次性付清。
  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协议的首部为被拆迁人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和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2),由福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天福在《安置协议》2尾部乙方一栏中盖章签字,《安置协议》2约定: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460.0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2的市场评估价(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物品搬迁费、停产及停业补偿费共计1,126,503.50元;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未按期搬迁;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2的《房屋产权证》交拆迁人报有关部门注销;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搬离原址时,应当将住房完整移交拆迁人,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高桥印刷厂(福叠公司)安置被拆迁房屋2的使用人;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先支付总补偿金额的50%,余款待交出被拆迁房屋2钥匙30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相关评估资料记载,被拆迁房屋2的建筑物(含装修)补偿总价为626,182元(按建安重置单价1,361元每平方计算460.09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总价为132,360元、设备物品搬迁费206,930元、停工停业损失费161,031.50元(按350元每平方计算460.09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黄天福签署《空房移交确认单》,向动迁负责人及拆房单位移交了《安置协议》2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2。原告自认至今仍未搬离被拆迁房屋2的底层及场地。
  上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1及《安置协议》2所涉的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1及被拆迁房屋2总计建筑面积为2,554.26平方米,与系争房屋产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一致。
  原告曾就拆迁补偿事宜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被判决驳回诉请,并被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曾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高桥印刷厂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后因故于2017年3月28日撤诉。
  关于原告所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出租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租的是系争房屋产证附记中记载的2号楼中建筑面积为484平方米的部分房屋,高桥印刷厂及储发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承租了系争房屋中2号楼中建筑面积为484平方米的部分房屋。原告陈述,向福叠公司承租2号楼中一幢二层楼房的底层,建筑面积为该楼房建筑面积460.09平方米的一半,即230.04平方米。因福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应诉的权利,故本院综合分析原告、高桥印刷厂及储发服务部的上述陈述、福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福曾经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告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福叠公司承租了被拆迁房屋2中的底层房屋及场地,即系争房屋中2号楼中一幢二层楼房的底层房屋(以下简称承租房)及场地。原告陈述另向水利公司承租了2号楼中一幢二层楼房的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4平方米。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目前无法认定原告另向水利公司承租了254平方米的房屋。
  关于租赁期限。高桥印刷厂、储发服务部均确认原告向福叠公司租赁承租房,高桥印刷厂虽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之用,但其也不清楚租赁期限,福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以原告举证的其与高桥印刷厂所签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认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关于原告搭建建筑、增设附属设施及装修。原告称于2004年投资200万元在所租水利公司的房屋后面搭建了180平方米的建筑,在所租福叠公司和水利公司房屋的前面搭建了约60-70平方米的建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潢,目前原告自行搭建的建筑均已被拆除。原告举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仅说明上海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曾于2002年就位于系争房屋处的新增土地面积100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关部门盖章同意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不能证明上述180平方米的建筑系原告所建。根据2005年8月黄天福与泽源食品有限公司、白昆育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向福叠公司租赁承租房最早始于2005年8月,原告与福叠公司之间后期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此,2004年非原告的租赁期间,原告无法对非原告租赁使用的房屋进行装潢及增设附属设施、搭建建筑等。且目前所搭建的建筑均已被拆除。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于2004年投资200万元搭建了建筑、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潢、增设附属设施。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福叠公司租赁了承租房,并在承租房处经营多年,原告与福叠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于2004年投资近200万元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增设附属设施的意见,因原告未予充分举证证明,即使可以认定原告于2004年出资200万元对所租赁房屋进行搭建、装修并增设附属设施,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十余年,所搭建的建筑、装修和附属设施的价值已经折损严重,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福叠公司之间就租赁期限内承租房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承租房被拆迁产生具体经济损失,但原告长期租赁承租房经营,长期租赁经营期间必会对承租房进行必要装修及增设经营所需的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房被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需要进行搬迁,且福叠公司已经签署了《安置协议》2,并已经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安置协议》2中也约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福叠公司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2的使用人,故由本院酌定由福叠公司支付原告装潢费、拆迁搬迁费、设备物品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共计18万元。原告要求高桥印刷厂支付拆迁费用及要求福叠公司支付其余拆迁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福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潢费、拆迁搬迁费、设备物品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共计1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上海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29元,由被告上海福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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