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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岳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岳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郑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恩厚。
  原告上海岳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遂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用途明确为借款。后因被告始终未能归还,致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不存在除涉案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已由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和货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岳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岳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财产保全费2,085元,均由被告马鞍山星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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