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瑞(KennethLimKianSwe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年锋,总经理。
被告:上海洋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漆春华,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置业公司)诉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苒蓓餐饮公司)、上海洋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春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苒蓓餐饮公司对原告岳峰置业公司以相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洋春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牛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苒蓓餐饮公司之间的《凯德龙之梦虹口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租金206,132.14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应付租金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37,478.57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电费2,784元,以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电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水费295元,以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水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装修期内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08,049.68元;被告苒蓓餐饮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93,525元不予返还;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744,120元;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按照每日3,4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89,750元;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支付逾期注销工商登记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洋春餐饮公司就上述被告苒蓓餐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洋春餐饮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凯德龙之梦虹口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洋春餐饮公司承租“凯德龙之梦虹口”B1层1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苒蓓餐饮公司、洋春餐饮公司签署了《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由苒蓓餐饮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享受权利,洋春餐饮公司则对苒蓓餐饮公司履行该《三方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各项义务。但是,苒蓓餐饮公司自2018年1月起拖欠该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并于2017年12月29日擅自停止营业。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苒蓓餐饮公司恢复正常营业、支付拖欠款项以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告知了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苒蓓餐饮公司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苒蓓餐饮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苒蓓餐饮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因苒蓓餐饮公司未返还房屋,原告于2018年4月自行收回房屋。原告认为,苒蓓餐饮公司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洋春餐饮公司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避免自身权益受进一步侵害,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苒蓓餐饮公司、洋春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应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苒蓓餐饮公司于2017年12月下旬向原告提出退场申请,但原告拒绝,并始终拒绝配合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苒蓓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亏损状态,为改善经营状况,于2017年9月向原告提出变更经营品牌的请求,但原告至2017年12月始终没有通过苒蓓餐饮公司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干扰苒蓓餐饮公司的经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苒蓓餐饮公司变更品牌的请求,为重大违约。因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苒蓓餐饮公司支付2018年1月起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请。苒蓓餐饮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水、电费,确认电费2,784元,水费295元。原告主张装修期内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没收保证金、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均属于要求苒蓓餐饮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苒蓓餐饮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和其他违约金均过高。2017年12月30日苒蓓餐饮公司将钥匙交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时,对方拒绝接受钥匙,苒蓓餐饮公司当日已将物品搬离,并已告知原告可收回房屋,但无书面依据。至开庭时苒蓓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确实还在租赁房屋内,系因原告不配合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导致苒蓓餐饮公司无法办理注销手续。
被告苒蓓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苒蓓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原告返还苒蓓餐饮公司租赁保证金393,525元、公共事业保证金38,160元、场地保证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与本诉被告洋春餐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6日,苒蓓餐饮公司与原告、洋春餐饮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由苒蓓餐饮公司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按约承担相应义务。由于苒蓓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品牌菜系缺乏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在《租赁合同》及《三方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苒蓓餐饮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为扭转这一被动局面,苒蓓餐饮公司进行了多次改进,但收效甚微。迫于经营压力,2017年9月,苒蓓餐饮公司决定变更品牌经营,并积极向原告提出了申报,同时应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新的品牌“京贝勒北京烤鸭店”的商业推荐书及其改进版、开店计划、门店效果图等一系列资料。但原告非但不予支持,反而以资料不全、需要优化、有待审查作为各种借口,拒绝苒蓓餐饮公司变更品牌经营的申请。自苒蓓餐饮公司于2017年9月提出变更经营起,直至2017年12月下旬,原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对苒蓓餐饮公司请求给予审查通过,致苒蓓餐饮公司继续亏损经营达四个月之久。无奈之下,苒蓓餐饮公司向原告提出了退场申请。2017年12月底,苒蓓餐饮公司要求与原告办理退场交接手续,遭拒绝后苒蓓餐饮公司只能先行离场,并继续请求原告配合办理场地交接手续。苒蓓餐饮公司认为,虽然租赁合同规定了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用途,但《租赁合同》第7.1.4条也同时规定了出租方不得对承租方正常合理使用该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由于自实际经营之日起,苒蓓餐饮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如果不作出经营策略上的调整,苒蓓餐饮公司必然走向破产;另一方面,苒蓓餐饮公司作出经营上的调整,并未增加原告任何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针对苒蓓餐饮公司变更品牌经营的申请拖延四个月之久未予审查通过,显然属于违约,本案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告。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岳峰置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返还公共事业保证金38,160元、场地保证金4,000元。不同意苒蓓餐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苒蓓餐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行使相应解约权,苒蓓餐饮公司称原告对其经营产生了妨碍,实际上苒蓓餐饮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其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苒蓓餐饮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变更品牌经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需经原告同意。苒蓓餐饮公司要求变更经营品牌整个申请过程是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1日,每次原告的工作人员都是当日给予回复,不存在原告予以拖延的情况。2017年11月20日,原告并没拒绝苒蓓餐饮公司的申请,而是因苒蓓餐饮公司无法提供商标注册文件需要召开会议确认,苒蓓餐饮公司称需要大股东从国外回来确定,后不了了之。
被告洋春餐饮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苒蓓餐饮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岳峰置业公司(甲方)和洋春餐饮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系争房屋类型为商业,该房屋用于计算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租用面积为238.50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西点军蟹-餐厅及饭店/茶馆”之用途,并保证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上述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改变商号名称、商品/服务品牌及经营内容);该房屋的租赁期自甲方同意的装修期届满次日起3年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76天的装修期,即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4日,乙方无须承担该装修期内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宣传推广费,但在装修期内乙方应承担除上述三项费用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若乙方不论任何原因实际租赁不满规定的租赁期或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及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装修期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宣传推广费;双方暂约定该房屋交付日为2016年10月10日,甲方可以提前交付该房屋,甲方通知的交付日为该房屋的交付日期;第一个至第二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额为每平方米440元,含税月保底租金为104,940元;第三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额为每平方米470元,含税月保底租金为112,095元;各月预付的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付清;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房屋交付时(以日期在先者为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93,525元;该房屋的含税物业管理费暂时按每月19,080元计算;各月预付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付清;乙方应于交付日或之前向甲方和或管理公司支付公共事业保证金38,16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乙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解除之日向甲方交还该房屋,乙方应将其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在届满日前或解除日前搬离该房屋,并将其添置的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拆除,以使该房屋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未依约交还房屋逾期满7日后自行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可移动物品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收回,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对于可移动的物品,甲方在搬出后有权就该等物品向乙方收取仓储费用,该等物品被搬出后,视为乙方放弃该等物品的所有权,则甲方有权按照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转让、丢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该等物品;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每平方米54.2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后的三十日内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每平方米54.25元的违约金;对于任何通知或联络,如果通过国内或国际快递方式邮寄,则在寄出后第三天被视作已收讫,如用挂号信邮寄,在寄出五天后视为收讫;对于发送给乙方的任何通知或联络,甲方可以向本合同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地址发送;一方若指定其他地址或者地址变更,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怠于通知的一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签订合同后,洋春餐饮公司向岳峰置业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93,524.43元、装修押金124,020.17元,公用事业保证金38,160元。岳峰置业公司向洋春餐饮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
2016年11月16日,岳峰置业公司(甲方)、洋春餐饮公司(乙方)、苒蓓餐饮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即自转让日起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享有权利,而乙方则不再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亦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同意丙方继续经营原来乙方经营的品牌,即经营西点军蟹-餐厅及饭店/茶馆之用途,丙方保证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上述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改变商号名称、商品服务品牌及经营内容);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根据《租赁合同》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93,524.43元、装修押金124,020.17元及公共事业费保证金38,160元转为丙方名下,乙方不再要求甲方退回,《租赁合同》终止时,甲方将按照《租赁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直接退还给丙方;乙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2016年12月25日起转让给丙方,同时该日期之前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愿意作为丙方的保证人,为丙方履行“本协议”及《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一年止;甲方在本协议及《租赁合同》项下对于丙方的任何通知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按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A307的地址发出。该协议签订后,由苒蓓餐饮公司继续履行洋春餐饮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在系争房屋地址注册了营业执照。2017年2月23日,苒蓓餐饮公司向岳峰置业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4,000元。
2017年10月,苒蓓餐饮公司向岳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变更经营品牌并提交了相应书面材料,同年10月到11月期间,岳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苒蓓餐饮公司对材料进行调整补充。
2017年12月27日,苒蓓餐饮公司向岳峰置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由于店铺所处位置偏僻,过往客流非常有限,店铺收入与支出严重失衡,月月大幅亏损,门店早已无法经营;此期间,曾与岳峰置业公司接洽,要求更换品牌,岳峰置业公司也未能同意,综合各方面因素,苒蓓餐饮公司迫于无奈慎重决定,为了不影响岳峰置业公司商场整体的业绩及招商效果,苒蓓餐饮公司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提前退出商场;提出以下要求:1、解除与岳峰置业公司关于“虹口龙之梦”B1层18号商铺租赁合同,2、退还苒蓓餐饮公司租赁、物业管理、公共事业三项保证金共计431,684.43元,3、补偿苒蓓餐饮公司关于本租赁商铺的装修金,合计100万。同年底,苒蓓餐饮公司停止在系争房屋内的经营。
2018年1月3日,岳峰置业公司按《三方转让协议》上所载地址向苒蓓餐饮公司发函表示因苒蓓餐饮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于2017年12月29日擅自停止经营,要求苒蓓餐饮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前恢复营业,支付拖欠的费用。2018年2月26日,岳峰置业公司按《三方转让协议》上所载地址向苒蓓餐饮公司发函表示于2018年2月27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催讨欠付的费用,其中水电费为2,791元。
审理中,苒蓓餐饮公司提供了致岳峰置业公司的申请函一份,该函中苒蓓餐饮公司表示餐厅亏损严重,无法正常经营,进行调整菜品及管理模式后经营仍未见起色,综合各方面因素,苒蓓餐饮公司迫于无奈慎重决定,为了不影响商场整体的业绩及整体的招商效果,申请从2018年1月1日起提前退出商场;希望岳峰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补偿装修金100万元。岳峰置业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函,苒蓓餐饮公司未提供送达凭证。
审理中,苒蓓餐饮公司将其住所地变更至本市汶水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三方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水电费读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函、押金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峰置业公司、苒蓓餐饮公司、洋春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三方转让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租赁期间,苒蓓餐饮公司作为承租人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岳峰置业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岳峰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按协议所载地址通知苒蓓餐饮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符合合同约定,现岳峰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苒蓓餐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苒蓓餐饮公司认为岳峰置业公司未及时同意其提出变更经营品牌的申请属于重大违约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征得岳峰置业公司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商号名称、服务品牌及经营内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岳峰置业公司针对苒蓓餐饮公司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均作出回应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同年12月,苒蓓餐饮公司即提出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苒蓓餐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苒蓓餐饮公司因此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苒蓓餐饮公司反诉要求确认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峰置业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电费,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水费,上述费用系苒蓓餐饮公司承租期间发生,苒蓓餐饮公司对水费、电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岳峰置业公司主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苒蓓餐饮公司拖欠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水电费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应分别以岳峰置业公司发函催讨的水电费金额以及起诉状中主张的增加部分的水电费金额为依据。苒蓓餐饮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岳峰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支付标准。
关于岳峰置业公司主张的免租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08,049.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苒蓓餐饮公司不论任何原因实际租赁不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岳峰置业公司有权追索装修期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物业管理费。故对岳峰置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岳峰置业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苒蓓餐饮公司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合同提前解除之日交还该房屋,苒蓓餐饮公司逾期未交还房屋的,应按每日每平方米54.2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岳峰置业公司与苒蓓餐饮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苒蓓餐饮公司应于该日将租赁房屋交还岳峰置业公司,苒蓓餐饮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底搬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租赁合同另约定,岳峰置业公司有权在苒蓓餐饮公司未按约交还房屋逾期满7日后自行开启、更换租赁房屋门锁,并将租赁房屋腾空收回。根据该约定,岳峰置业公司在苒蓓餐饮公司逾期交还房屋满7日后应及时收回房屋,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岳峰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岳峰置业公司主张苒蓓餐饮公司按照每日3,45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的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之后的房屋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岳峰置业公司主张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744,120元及逾期注销工商登记的违约金50,000元,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因苒蓓餐饮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致岳峰置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逾期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苒蓓餐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苒蓓餐饮公司还须支付给岳峰置业公司相当于六个月租金和六个月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显然过高,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岳峰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金额共计为当年四个月租金及四个月物业管理费之和。对岳峰置业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苒蓓餐饮公司反诉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
公共事业保证金38,160元、场地保证金4,000元,岳峰置业公司同意返还苒蓓餐饮公司,苒蓓餐饮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三方转让协议》的约定,洋春餐饮公司愿意作为苒蓓餐饮公司的保证人,为其履行该协议及《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峰置业公司要求洋春餐饮公司就本案中苒蓓餐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凯德龙之梦虹口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租金206,132.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当期应付租金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应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37,478.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当期应付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当期物业管理费应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电费2,784元及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水费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791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装修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08,049.68元;
六、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7日的房屋占用费27,600元;
七、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96,080元;
八、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93,524.43元,公共事业保证金38,160元,场地保证金4,000元,共计435,684.43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上海洋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判决中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2.78元,减半收取11,276.39元,由被告上海苒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洋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3,917.64元,由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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