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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怡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怡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发现被告王怡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于2018年4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9年5月5日恢复审理。2019年5月6日和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被告王怡兴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8日,本案因故再次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5日始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4日为14,3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对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2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29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价款1,14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虽载明史春生系其代表,但其未授权史春生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其不认可史春生与原告签署的决算书。其次,其对目前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欠多少工程款均不清楚,但是其认可现已付工程款为原告所述的1,140,000元。再次,不认可原告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陈述,其确实在装完毕后入住了上述房屋,至于具体的入住时间已不记得。最后,因其现被羁押在看守所,故其无法向原告付款,望原告“不要”向其主张工程款了,其亦不再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室内石材及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施工内容详见被告认定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中室内外石材分项;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及结算方式为暂定总价480,000元,合同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暂定价的20%、工程铺装量完成70%支付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最终工程价款的15%、剩余价款在3个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原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工程竣工为原告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承认原验收日作为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指派史春生(XXXXXXXXXXX)为其代表,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材料验收、隐蔽工程跟踪验收、各细节工程验收、增减项目确认;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同等于被告默认工程完全合格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16年2月5日,史春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署《明华路XXX弄XXX号(绿洲比华利别墅)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室内、室外及防护7桶总计为1,318,497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核定价总计1,290,000元。现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不具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同时,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现尚欠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微信头像是其本人的,微信名记不清了,其亦不记得聊天内容了。此外,原告书面明确放弃主张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2日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明华路XXX弄XXX号(绿洲比华利别墅)决算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虽因原告欠缺资质问题而影响其效力,但史春生作为被告指定人员与原告签署的《明华路XXX弄XXX号(绿洲比华利别墅)决算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决算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决算,当事人均应恪守。基于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决算书载明的结算总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诉讼中放弃了至本案受理之日前的利息,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本案受理之日后的利息,结合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经入住的事实,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然,因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应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为限。被告关于史春生与原告签署的决算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在合同中已指派史春生为其代表,史春生除了全权负责工程的验收外,被告还授权其对工程的增减项目进行确认。被告有关工程未验收合格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其已实际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怡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怡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3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5%为限)。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已付),被告王怡兴负担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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