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峭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吉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令,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峭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吉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未按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