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雷、郑建国(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929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了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项目二个地块的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并按被告指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1月28日形成结算单,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759948.28元,但嗣后但被告仅支付了365019.28元,未付余款394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项目02-01地块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施工合同权利义务;
2、《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项目01-04地块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施工合同权利义务;
3、结算单二份,证明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款,
4、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发票已开具;
5、01-04地块搅拌桩围护因施工质量偏差产生的后续费用暂估价说明。
被告辩称,双方仅对合格工程量做了结算,对已付工程款365019.28元没有异议,但涉讼工程还未完全达标,没有验收合格,且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加上施工期间存有渗水等质量问题,在原告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本被告请案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已超过了原告的诉讼标的,关于利息,原告是在2018年2月才出具发票,故即使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2018年2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005),对应01-04地块合同,证明地下车库和电梯井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因修复产生费用381591.69元。
2、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01),对应02-01地块合同,证明地下车库和电梯井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因修复产生费用262506.95元。
3、水泥买卖合同,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水泥损失。
4、长兴岛圆沙社区结算协商函,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存在超工期施工,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亦自认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5、井点降水汇总清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额外支付40万元的修复费用。
6、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01-04地块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总包方,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
7、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02-01地块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总包方,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
8、付款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19.2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份结算单仅针对的是合格工程的结算,发票的开具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辩称内容。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商函中明确造成延误工期的原因包括地质状况、工程设计及监理和天气等因素,而不是原告的过错。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项目02-01地块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长兴岛仁建路以西、渔翔路以北、渔歌路以南),和《长兴岛圆沙社区动迁安置房项目01-04地块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长兴岛圆瑞路以西、渔翔路以北、渔歌路以南)。二份合同的内容均为: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施工,……乙方负责承担施工用水的水费,施工用电的电费,场内材料航运、搅拌开槽所需机械台班等。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16年5月20日起(注:01-04地块合同为自2016年5月26日起)。合同第5.1条约定为固定单价,19元/立方米。搅拌桩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桩体工程量进行结算,场地原土标高以地质报告自然标高的平均值为准。5.2.2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总工程款的60%。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余款在乙方完工退场后满一年时一次性不计息付清。5.2.3条约定,乙方申领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16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应贵公司要求于2016年5月15日先行在01-04进场,由于该地块场地条件影响于10日后陆续具备施工条件,并于贵司调整后要求的6月25日完成该地块围护施工。02-01地块,根据要求于5月20日后陆续进场,由于该地块施工条件不具备6月15日之前仅有零星施工,更应贵公司要求安排2台机组在该地块先施工辅房2000多方围护,由于处于异常梅雨季节该处成为小型湖泊,以致此2台机组进退不得于7月20日后正常施工,后与贵司各位领导沟通协商,得到领导们的大力支持,……才于8月3日完成这个地块的施工。……年底将至,双方合同规定施工完成后付款60%因坑底加固出了状况而耽搁,春节前付至95%就在眼前,对我们施工企业来说,春节是个大限,工人们翘首以待,为了安定团结,此次我们根据工作量认定制作了结算单,带着满满的诚意希望协商认定,请领导给予明示”。2016年11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核定后确认:“02-01地块水泥搅拌桩合格工程量共计16818.23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9元,计319546元。02-01地块高压旋喷桩合格工程量共32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60元,进出场费8000元,计20000元,本地块两项费用339546元。01-04地块合格工程量22452.22立方米,每立方米19元,计426592.18元,因围护桩施工产生尺寸偏差导致后续费用暂估16100元应扣除后,合计420492.18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5019.28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02-01地块合同所涉工程于2016年6月初开工,01-04地块合同所涉工程于2016年6月中旬开工,均于同年8月完工。被告称上述工程均于2016年11月完工。原告表示结算单中02-01地块高压旋喷桩费用存在误算,但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01-04地块的费用420492.18元也存在误算,同意按照410492.18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进行给付,经本院核算,结算单的费用计算存在误算,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实际金额主张,与法不悖,故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385018.90元。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2月8日。被告辩称,合格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尚有工程的修复费用没有结算,对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也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18.90元。
二、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385018.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保全费2494.65元,合计6106.65元,由被告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林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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