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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明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92,778元(按月租金34,560元计算为224,642元,扣除已付押金31,86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和5月的水电费76,5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X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增加租赁面积至1617平方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继续占有使用,拖欠的费用经催讨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是事实,合同到期后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8年5月31日经协商合同解除并返还租赁场所,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7年12月1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付租金为192,778元,扣除已付押金45,442元后,欠款金额并不是原告诉请金额。结欠水电费76,590元认可。由于被告现经济困难及涉案房屋已进行城中村改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已进行相关评估,希望等拆迁利益分配到位后相抵冲,多退少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XXX号9#-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15,932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一年递增5%,每3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提前7天付;保证金为31,864元,期满冲抵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期间增加租赁面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离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原告则继续收取费用。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10,612元和2018年3月、4月和5月的电费76,59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经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期间,被告确认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为207,362元。
  再查明,涉案租赁场所系原告从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承租,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为涉案租赁场所《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权利人。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租赁期间无装修和扩建,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相关政府部门目前在拆违,不存在拆迁问题,无评估也未签订任何拆迁协议,租赁场所是合法建筑;不认可被告的抵冲方案;2018年5月31日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搬离,至2018年6月15日搬完交接完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付租金为207,362元,同意扣除已付保证金45,442元。被告确认:租赁期间无扩建,有装修,装修具体内容不清楚;相关政府部门目前在拆迁,已进行评估,但未签订任何拆迁协议;2018年5月31日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搬离,至2018年6月15日搬完交接完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付租金为192,778元,应扣除已付保证金45,442元。
  以上事实,由《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短信、《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谈话笔录、水电费发票、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租赁期限,因此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确认于2018年5月31日已协商解除合同并至2018年6月15日搬离交接完成,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截至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161,920元(即双方确认的租金207,362元扣除保证金45,442元)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7,280元及水电费76,590元,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库有偿使用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截至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79,200元;
  三、被告上海玲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4月和5月的水电费76,59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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