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三林镇联明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春华。
被告:上海唐舟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一7。
法定代表人:杜春华。
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郝公司”)、上海唐舟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舟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慧、尹马庆、被告铭郝公司、唐舟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杜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989,977元(装修费用、物业维护费用、人工工资等);3.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62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招商运营合作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菱光大厦项目约9,000平方米办公楼提供给原告进行招商、对外租赁,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了装修等费用合计989,977元。2018年3月19日,二被告发函称终止合作。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损失,但二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铭郝公司、唐舟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方的实际损失同意赔偿,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招商运营合作合同、函件、工资发放名册、收据、中介费收据、家具发票及收据、装修报价及付款发票、消防改造费用、装修发票、网页。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招商运营合作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将上海市奉贤区菱光大厦项目的约9,000平方米办公楼与原告共同招商运营管理,并指定原告作为二被告产业园独家策划招商运营管理团队;原告自行负责该栋楼的招商运营策划工作、自行负责该栋楼的商业物业的招商运营管理工作;原告负责该栋楼共用部位的整体装修及设备费用、负责招商运营管理工作人员的开支及日常支出、承担日常营销推广等支出、承担合作楼面的后期运营所需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原告同意支付二被告合作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若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政府解除或者终止与二被告的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年的租金给原告。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18年3月19日,二被告发函给原告,终止双方签订招商运营合作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履行招商运营合作合同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装潢装修费用、消防改造费用等共计9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菱光大厦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招商运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单方面终止招商运营合作合同的履行,导致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其一,根据招商运营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确认的租金单价,二被告应偿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628,000元。其二,现二被告申请调整违约金,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过错、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等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唐舟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唐舟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峰雄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被告上海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唐舟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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