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为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红,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陶萍,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崇明为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8年1月29日原告和刘东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东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5%计算,被告每季度支付利息1875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上浮50%,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质押合同》1份,以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和股权作质押担保,但均未办理登记手续。陶萍还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刘东红是夫妻关系,知悉刘东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产权房、土地、股权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刘东红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刘东红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5万元。
被告刘东红未作答辩。
被告陶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意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额发放贷款,刘东红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刘东红也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因此,原告主张刘东红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萍以刘东红妻子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知悉刘东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等,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能够将本案债务人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刘东红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陶萍对刘东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崇明为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崇明为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三、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崇明为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刘东红、被告陶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沈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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