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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修炎作为崇明公司的负责人应仅限于负责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最晚完成于2013年9月,事故发生时刘修炎与崇明公司无关,事故所涉施工也与崇明公司无关,且崇明公司不是赵善海的用工单位,崇明公司系根据宝厦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崇明公司与宝厦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刘修炎为崇明公司施工负责人,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崇明公司对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根据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调查并出具的《“10.23”赵善海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因新厂房有部分需要改进的问题,宝厦公司将观光电梯井道内墙面的修补工作交给其下属劳务承包方负责人刘修炎,刘修炎手下的工人赵善海等三人进行了修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现崇明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刘修炎与崇明公司无关、事故所涉施工也与崇明公司无关等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及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崇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崇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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