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群。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宇、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法人经营用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紫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58,722.40元,支付利息3,407.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3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收取);2.被告紫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3.依法处分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经营用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抵押担保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改为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补充,自2015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由7.05%调整为4.9%,故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上浮10%为5.39%,罚息按照上浮40%为7.546%。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紫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法人经营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73.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层名义20A室,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及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并以购买该经营用房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已经依法登记生效,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协商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并于2014年8月3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73.60万元。可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达26,399.53元,构成违约,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注册地、抵押房屋所在地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本息,但信函无法送达,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法人经营用房按揭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信息、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律师函及回退证明、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关于同意上海崇明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紫坤公司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与上海紫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法人经营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紫坤公司向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借款273.6万元,用于购买经营用房(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层名义20A室)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日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经营用房商业性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签订当日该基准利率为7.05%)基础上上浮10%。双方约定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金22,800元,还款期数为120期。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3、乙方行为构成其他违约或对甲方债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本合同解除并不影响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和/或丙方偿还债务的权利以及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权利。”合同第四十二条条约定乙方(被告)拖欠应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
2012年6月29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向紫坤公司发放273.6万元贷款。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崇明长江村镇银行更名为原告即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借款人上海紫坤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其余内容均未变动。嗣后原、被告在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变更了上述名称。
合同签订后,紫坤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26,399.53元,遂原告以违约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因函件送达未果遂涉讼。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紫坤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处分抵押物,故紫坤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之逾期罚息、复利。原告请求紫坤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亦应根据合同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8,722.40元,支付利息3,407.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3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7.546%计算收取);
二、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如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层名义20A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紫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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