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迎春,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亮,男,1987年9月25日生,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上海崇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68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崇融公司上诉称,其营业执照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被上诉人邓迎春所述《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地址仅为联系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邓迎春与崇融公司签订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争议由仲裁裁决;后双方又签订《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3.2本协议作为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与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3.4本协议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崇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崇融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虽在上海市虹口区,但其在《补充协议》中披露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披露地址与工商地址不一致的,仍按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孙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