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陶美芳、戴伟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桂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美芳,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戴伟平,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美芳、戴伟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4月5日申请评估鉴定,2019年9月20日评估结束。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贵、陈晨、被告陶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扣件等建材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一年应按350天计算,从2018年1月至6月每天0.003元/只,2018年7月至12月为每天0.004元/只,2019年1月起为每天0.005元/只;2、返还扣件46,640只、接头扣件2,910只。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租用扣件等建材。2018年1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十字扣件66,640只、接头扣件2,910只,共计69,550只。2018年3月23日,被告支付了67,600元以抵扣件20,000只,故尚欠扣件49,550只,其中46,640只十字扣件、2,910只接头扣件。因被告尚未返还扣件,且未付清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被告陶美芳于2019年10月8日返还了13,000只扣件、10月17日又返还了1,054只扣件,共计14,054只。原告就尚欠扣件及评估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十字扣件35,496只;2、要求两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145,419.34元(49,550只×0.0046元/只×638天);3、要求两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35,496只×0.0046元/只×实际天数);4、若两被告逾期归还扣件,则在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扣件款202,327.20元(5.7元/只),并偿付以202,327.2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日起第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要求两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陶美芳辩称,确认目前尚欠原告十字扣件35,496只。自己是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6月20日,芳业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了扣件租借协议,约定了租金每天每只0.0015元,暂定租借期为一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被告有了新工地之后,另外向原告租借了诉争的扣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亦为每只每天0.0015元。租借的扣件应当归还,但归还主体并非被告个人,而是芳业公司,且该返还义务与被告戴伟平无关,而租金仍应按协议约定的0.0015元计算;确认尚欠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的租金,但根据行业习惯一年应按300天计算。不同意折价赔偿,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扣件单价5.7元/只也有异议。
  被告戴伟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租借协议、送货单入库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陶美芳提供了:送货单、租费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租借协议认为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入库单、转账凭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中送货单无异议,对租费单上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租借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结论有异议。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被告戴伟平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代陶美芳及自己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十字扣件66,640只、接头扣件2,910只,共计69,550只,该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陶美芳。2018年3月23日,被告陶美芳确认已向原告转账67,600元以抵20,000只十字扣件,该入库单上收货单位为陶美芳。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故涉讼。审理期间,被告陶美芳于2019年10月8日返还了10,000只十字扣件及3,000只接头扣件,共13,000只;2019年10月17日又返还了1,054只十字扣件。目前尚欠十字扣件35,496只(玛钢材质、每只均一斤七两至一斤八两)。
  鉴于双方无法就扣件单价、租金及租金计算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以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0日的评估市场价,扣件租金每只0.0046元/日,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扣件长期租赁则以每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短期租赁则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十字扣件及接头扣件的单价均为每只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原告扣件的主体是谁?芳业公司虽然与原告曾有过租借协议,但双方均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本次租借的送货单、入库单上均注明租借人为被告陶美芳,而无论付款折抵扣件或者返还扣件的均为陶美芳,故本院认定租赁扣件的主体为被告陶美芳。至于被告戴伟平,其仅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其否认自己为租赁人,而陶美芳亦认为租赁扣件与戴伟平无关,原告仅凭收货人处的签字主张被告戴伟平为共同租赁人显然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争议焦点二、每日租金及每年租金天数?扣件价值?结合双方陈述及评估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每日租金。评估意见书中的0.0046元系评估日即2019年5月30日的市场价,该价格高于原告起诉时自认的价格,故2019年前的租金,以原告起诉时自认的价格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租金,本院将适当调整。其次,关于每年租金计算天数。评估意见书明确了长期租赁则以每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短期租赁则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据此本院酌定一年(含一年)以上为长期、不满一年为短期;结合原告起诉时自认的一年按35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2018年租金以350天计算,2019年租金以实际天数计算。据此,经本院核定,截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13,124.99元。再次,关于十字扣件价值,双方均确认扣件的新旧对于价格没有影响,故本院认定评估意见书上扣件单价5.7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期限亦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原告主张返还的合理期间内应予以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能返还的,应按标的物价值向原告予以赔偿,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评估费用,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租金等价格,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字扣件(玛钢材质、每只均一斤七两至一斤八两)35,496只;
  二、被告陶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扣件租金113,124.99元;
  三、被告陶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以实际尚欠扣件数量按每只0.0046元/天计算的租金(一年按350天计算,2019年已计算了283天);
  四、若被告陶美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扣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返还的,则按每只单价5.7元向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偿付以赔偿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陶美芳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上海嵩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陶美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王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