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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与金秋荣、姚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秋荣,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姚坤林,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秋荣、姚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及被告金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催讨仍一再拖延,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金秋荣辩称,仅同意再付货款6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理由是原告所供钢材质量、数量均有问题,故货款应作相应扣减,且被告迟延付款属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而律师费系原告自主事宜,与被告无关。
  被告姚坤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与两被告以被告金秋荣作为需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昆山工程建设之需,自2018年11月23日起向甲方采购钢材共700吨,乙方应在甲方货到十日支付货款的50%,余款在送货后20日内付清。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以所有未付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签署《送货单》,载明购货金额为108,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金秋荣均确认:原告已收取货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金秋荣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另,庭审中,被告金秋荣称,两被告系作为共同买家向原告购买案涉钢材。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该合同抬头处只写了被告金秋荣为乙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被告金秋荣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购买方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请均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金秋荣虽提出案涉钢材存在质量、数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姚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秋荣、姚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二、被告金秋荣、姚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秋荣、姚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金秋荣、姚坤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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