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川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图公司)、被告汤某某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胡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运费46,74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86.02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付自2018年10月11日(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鹏图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原告承接被告鹏图公司的货运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结算方式为三个月月结。同年12月21日,原告将承接的货物运输完毕后,即要求被告鹏图公司支付双方业务期间的运费,但被告鹏图公司拖欠未付。2018年1月16日,被告鹏图公司业务人员对双方所涉的运费进行了核算并确认拖欠运费46,74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46,740元,并承诺还款。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川博物流结账单(欠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图公司间存在货运业务关系,原告已履行承运义务,被告鹏图公司及被告汤某某先后确认结欠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运费46,740元;
2、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汤某某未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鹏图公司素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鹏图公司承运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货运业务,计运费46,790元,后经协商一致确认以46,740元进行结算。2018年1月16日,被告鹏图公司方业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运费46,74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汤某某作为欠款人在前述结账单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46,74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图公司间运输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鹏图公司理应按约给付运费,现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鹏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汤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从欠条的书写格式、内容及原告向其催款时被告汤某某所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认定其已作出共同承担被告鹏图公司所负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运费46,7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未按约付款,依法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系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鹏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川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6,740元;
二、被告上海鹏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博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上海鹏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某某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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