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卓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负责人。
  被告:李文军,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和公司”)与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李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精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精正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被告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精正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书面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精正公司偿付原告货款932,266.17元;2.被告精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7,733.83元;3.被告精正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32,266.1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4.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对被告精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精正公司因遂宁市蓬溪县蜀北中路与西湖路交叉路口中建一局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委托五矿钢铁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320.483吨,价值932,266.17元。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精正公司、路发公司相继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标准及被告路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1日,被告李文军自愿为被告精正公司的欠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精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932,266.17元,但被告拒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尚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不明。若法院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精正公司在送货明细表中盖章确认,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因遂宁市蓬溪县蜀北中路与西湖路交叉口项目,原告向被告精正公司累计供货320.483吨,货款共计932,266.17元。原告未向被告精正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12日,原告川商和公司(乙方)和被告精正公司(甲方)、路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原告委托五矿钢铁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配送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到2016年5月19日的钢筋数量320.483吨,总货款932,266.17元,现由原告收回配送单据,此批货款及未付款期限违约金共壹佰万元由被告精正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精正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如在承诺的时间前未付款,被告精正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5月19日起所欠货款金额每月2%计息支付给原告。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处盖有“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乙方代表签字,丙方处盖有“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15日,原告川商和公司(乙方)和被告精正公司(甲方)、路发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视为已到期,视被告精正公司未能按此协议履行,被告路发公司应履行此协议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条款的,则2017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执行。补充协议落款处三方均盖有公章。
  另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李文军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李文军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精正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结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货款1,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处有“李文军”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精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932,266.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精正公司能否以原告未开票为由拒付货款;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精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精正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32,266.1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精正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其他约定,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拖延付款或不付款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精正公司偿付货款932,266.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精正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自2016年5月19日起所欠货款金额每月2%计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精正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路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军出具担保函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人被告精正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其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对被告精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正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精正公司偿付货款932,266.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对被告精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路发公司、李文军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32,266.17元;
  二、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2,266.1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被告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文军对于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555元,由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