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aartenGijsbertusHendrikusBij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151,554.52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村32丘(妙境路XXX号)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6月19日至2027年6月18日。该房屋前10年的使用费为每年1元,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所述的购买价内,后10年的使用费应当按照当时公平的市场价格确定,现双方无法协议市场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确定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为402,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使用费251,198.48元,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4.2条约定,后10年使用费标准由评估机构来确定租赁价格,双方指定由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使用费,被告按照沪港公司评估结论即年租金为125,599.24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使用费。原告另行选定的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即年租金为328,168元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租金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村32丘产权登记在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川城液化气供应站名下。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村32丘(妙境路XXX号)房屋及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4.1条约定,该房屋前10年(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租金为每年1元,而且该房屋前10年租金已经计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买价之内。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购买价后,被告无义务在租赁期限的前十年内就使用该房屋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费。第4.2条约定,租赁期限后10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7年6月18日)的租金应当按照当时公平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在租赁期限后十年开始前3个月内确定该租金。如双方解释未能就后10年的租金达成,则双方将指定独立的评估机构根据相似位置、相似使用目的决定当时公平的租赁价格。2007年9月2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前10年使用费,被告已付清。被告自2017年9月26日欠付后10年使用费,被告已就后10年使用费支付251,198.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村32丘(妙境路XXX号)(其财产范围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相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为402,753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后10年使用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租赁价格来确定。原告单方委托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年租金为328,168元,被告单方委托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年租金为125,599.24元,原、被告对对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共同参与整个评估过程,故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本院无法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单价过高,目前市场租金趋势没有上涨,系争房屋是无证房屋,鉴定部门在评估时没有考虑该因素。评估人员解释称,评估的单价,是鉴定部门通过调查周边相似的仓储工业房屋所确定的租赁价格。租金趋势是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由于鉴定部门无法针对无证房屋出具评估报告,所以鉴定部门是按照有证房屋来评估。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意见。系争房屋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为402,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51,198.48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51,55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151,55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5.5元,由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川平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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