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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德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
  委托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德鸣,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德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邹德鸣诉原告、顾德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登记为邹德鸣。2014年1月27日,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德鸣于2014年5月14日收取了浦东法院转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司公章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登记为邹德鸣。顾德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指定一中院再审该案。一中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浦东法院重审。浦东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德鸣的全部诉请。2015年12月10日,邹德鸣、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浦东法院再审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将上海市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邹德鸣变更为顾德明。现因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资料、人事档案等公司的重要资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予移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资料、人事档案。
  被告邹德鸣书面辩称,一、原告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人事档案等资料不在被告处。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与董事会成员,也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资料不属于被告保管或持有,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均在被告处;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人事档案属于公司资产,应由公司专人专管。原告是一家合法存续的公司,对上述资料管理有相应的制度,由公司专人负责保管,属于公司意志的体现。而由公司内部专人保管意味着上述物品的实际控制和所有人仍是原告,其权益未受侵害。第三、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证照等物品,在(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还原告的公司印章(包括原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原财物专用章);2、判令被告交还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3、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名下牌号为沪C2XXXX的“风行”商务车及钥匙、车辆行驶证、车险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4、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对外及交强险保单;5、判令被告交还公司的档案资料。该案经浦东法院以及一中院审理,判决邹德鸣返还原告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但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请的各类合同资料、人事档案资料、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属于之前所诉请的档案资料,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邹德鸣诉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登记为邹德鸣;顾德明协助邹德鸣办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不服上述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顾德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该案。一中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浦东法院重审。
  浦东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德鸣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0日,邹德鸣、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被告邹德鸣于2014年5月14日收取了浦东法院转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司公章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
  另查明,原告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
  再查明,2017年3月16日,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邹德鸣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即(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还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包括原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二、判令被告交还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名下牌号为沪C2XXXX的“风行”商务车及钥匙、车辆行驶证、车险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四、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公司对外房屋租赁合同:五、判令被告交还公司的档案资料;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该案在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还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包括原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二、判令被告交还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浦东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邹德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返还给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及邹德鸣不服上述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一中院申请撤回上诉,邹德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邹德鸣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法庭审理笔录、(2017)沪01民终11855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曾因相关案件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个人实际保管公司相关资料,原告亦称公司章程及内部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原告主张返还的相关资料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本案中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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